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14號
TCDM,112,訴,1114,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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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4、6
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
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3之友人
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16
)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16)日晚間10時5分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前拘提丙○○,並當場對丙○○實施附帶搜索,
因而扣得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物品及其他附表所示與本案
無關之物,復經徵得丙○○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
;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又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被告抗告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316號裁定撤
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判,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被告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624號駁回抗告確定,嗣被告執行上
開強制戒治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4
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至31、34頁)、該案不起
訴處分書(毒偵字卷第205至206頁)存卷可查。是被告丙○○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報告書(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毒偵字
卷第67至71、145至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
2年度毒保字第11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物品照片(毒偵字卷第181、18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物品照片(毒偵字卷第219頁)、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17
號、112年度院安保字第257號扣押物品清單(針對附表編號
1、3至7所示之物;本院卷第39、43頁)、查獲物品現場照
片、執行搜索照片(毒偵字卷第81至87頁)、查獲毒品之初驗
結果照片(毒偵字卷第87至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報告編號000
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字卷第113至115、171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
00723號鑑驗書(針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毒偵字卷第171
之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0日調科
壹字第11223907130號鑑定書(針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毒
偵字卷第203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物
品扣案在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
堪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毒偵字卷第19至21
頁)及前開定刑裁定(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在卷足憑。是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違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於受長期之監禁式處遇後,約1年餘之短時間
內,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近或相同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慣常以持用違禁物之方式致罹刑典,
始終未脫離可得接觸違禁物之環境,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均加重
其刑。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順」之男子等語(毒偵字卷第56至
58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該分局
回覆本院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
20063988號函暨所附:該局偵查隊偵查佐許梓宥112年12月7
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存卷可徵。是本案尚無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被告所犯各罪
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出所(前開累犯部分為被告執行觀
察、勒戒出所前所實行,然該部分既已於累犯部分予以評價
,故於此不再重複評價,先予敘明),竟猶未戒除毒癮,再
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徵
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情;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板模承包商,
年收約100萬元,離婚,育有子女2人,子女其中1人為未成
年,現由同居人照顧,另須扶養現由移工看護之父親等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不少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
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本院卷第13至
3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 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毒偵字卷第55、157至158頁; 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而該等物品均經送請鑑驗單位鑑定 ,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檢驗結果及卷證出處詳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 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物品,雖均未經送請鑑定,但俱 為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 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毒偵字卷第 55、157至158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固記載如附表編號5、7所示針 筒7支、手機1支,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但查 :
 ⒈被告雖於偵訊時就該等針筒部分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針筒是我拿來施用毒品的等語(毒偵字卷第158頁),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習慣是針筒部分,只要使用完畢



就會馬上丟掉,因為我不想得到C肝或與他人共用針筒,此 扣案的針筒都還沒使用過,此從扣案針筒黑色活塞處未往前 等部分就可知悉,且我當初是在西藥房買1包10支等語。由 於附表編號5所示針筒未經送請鑑驗單位鑑定,以至於無從 確認其內是否留有毒品成分,又卷存針筒照片(毒偵卷第19 7頁)無明顯使用過之痕跡,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 該等針筒未經其用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其係在遊藝場向「阿順」購買所施 用毒品等語(毒偵字卷第57、158頁),且於警詢時已稱: 我沒有「阿順」的聯絡方式等語(毒偵字卷第57頁),又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與本案無關, 我忘記有沒有拿來跟「阿順」聯繫,因為我都是直接去遊藝 場找他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而卷存其餘證據均無法推 知被告有以該手機與「阿順」聯絡,並向「阿順」取得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是此部分亦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認此手機與本案無涉。
 ⒊基前各節,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5、7所示物品與本案間存 有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物品,顯然與本案無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項及數量 備註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扣得物品: 1 晶體2包 ⒈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送驗數量淨重0.6457公克,驗餘數量0.6343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23號鑑驗書【毒偵字卷第171之1頁】)。 ⒉沒收銷燬。 2 粉末4包 ⒈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毛重4.69公克,總驗餘淨重3.37公克,純質淨重2.68公克;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130號鑑定書【毒偵字卷第203頁】)。 ⒉沒收銷燬。 3 玻璃球1支 ⒈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⒉沒收。 4 夾鏈袋3包 ⒈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⒉沒收。 5 注射針筒7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6 電子磅秤1台 ⒈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⒉沒收。 7 iPhone8 Plus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3扣得物品: 8 空氣手槍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9 彈匣2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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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