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12號
TCDM,112,訴,101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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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琮諺(原名羅睿鈞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琮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0所示之物及臺中郵局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偽造之「MING HAO LEE」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琮諺(原名羅睿鈞)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 DMA,下稱MDMA)、麥角二乙胺(Lysergide、Lysergic aci d diethylamide,下稱LSD)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運輸、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LSD、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於民國111年10 月11日至23日間至加拿大旅遊時,先於111年10月17至19日 間某日某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IM」之外國男 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購買約138公克之MDMA, 及以6萬元之價格購買約225張含LSD之毒郵票,欲運回臺灣 ,並伺機販售。羅琮諺即將上開購得之MDMA分裝成2包夾藏 於書本中,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佯以「MING HAO LEE 」為收件人、並以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租屋處為收件地址(包裹編號:EZ000000000CA號),委由 不知情之某國際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將上揭MDMA寄回臺灣, 並向位在臺中市○○區○○○道00段0號之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下稱臺中關),辦理上開夾藏MDMA之書本加拿大報關進口, 致生損害於「MING HAO LEE」及臺中關管理貨物進口之正確 性;另將上揭購得之LSD毒郵票夾藏在書本置於托運行李箱 中,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從加拿大搭乘CI031號班機並運 輸夾藏LSD之行李返回臺灣,羅琮諺返回臺灣後,即測試LSD 毒郵票反應程度,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SSS」之成年男子,聯繫販售LSD毒郵票予他人以



共同謀利之事宜,惟其等尚未對外找尋買家。嗣因臺中關關 員發覺可疑拆箱查驗後,扣得上揭包裹內之毒品MDMA(如附 表編號9所示),進而通知警方於111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 ,將上開夾藏MDMA貨物送往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 收件地址,由羅琮諺於貨物簽收單上偽簽「MING HAO LEE」 之姓名而行使,並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持本院搜索 票至羅琮諺上開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租屋處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羅琮諺極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頁) ,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 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48688卷第235-239頁、本院卷第60、126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女友許靜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688卷第117-123頁 、偵3351卷第109-115頁、偵7313卷第111-117頁)大致相符 ,並有羅琮諺租屋處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與毒品初驗照片 (偵48688卷第7-17頁、偵3351卷第181-183頁、偵7313卷第 185-187頁)、臺中郵局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偵48688卷第25 頁、偵3351卷第17、211頁、偵7313卷第17頁)、財政部關 務署臺中關111年10月31日中普業一字第1111016363號函暨 所附電子報關資訊、扣押收據、搜索筆錄及扣案物照片(偵 48688卷第27-35、157-165頁、偵3351卷第19-27、201-209 頁、偵7313卷第19-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 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01號鑑驗書(偵48688卷第37、15



5頁、偵3351卷第29、197、241頁、偵7313卷第31頁)、本 院111年聲搜字第1785號搜索票、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48688卷第39-47、59-67、125-141、173-181、193 -201頁、偵3351卷第31-39、51-56、117-133、145-153、16 5-173頁、偵7313卷第33-41、53-61、119-135、147-155、1 67-175頁)、郵局候投通知單及包裹照片、手機記事本及包 裹照片、111年10月21日手機(羅琮諺,下同)截圖 、111 年10月20日手機刪除照片、臺中市○○區○○路○段0巷0○0號所 查扣之毒郵票照片、111年10月18日手機刪除影片之截圖、1 11年10月25日手機拍照之毒郵票照片、LSD試劑照片、羅琮 諺與暱稱「3S」、「SSS」(綽號:阿集)於通訊軟體Telegra m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48688卷第79-107、143-14 7頁、偵3351卷第71-99、135-139頁、偵7313卷第73-101、1 37-141頁)、羅琮諺手機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7313卷第20 3-21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 第1111100002號、112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62號鑑 定書(偵3351卷第199、242頁、偵7313卷第217頁)、中檢 贓物庫112年度保管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 偵3351卷第221、229-231頁)、本院贓物庫112年度院安保 字第25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1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 25、29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4 、8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夾帶2千張之LSD毒郵票入境,惟查:被告 始終陳稱:購買之後發現多張無效果,使用試劑發覺係陰性 反應,故把大部分呈現陰性反應得毒郵票都丟掉;測完僅剩 225張認為是陽性反應,扣案是194張,其他我施用掉了等語 (偵48688卷第73、237頁、本院卷第129-130頁),復觀諸 被告與「SSS」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於11月2日至3日,可見 被告告知「SSS」之人「225張」,並傳送內含多個試劑之照 片,表示「這是我自己測的、全部陽性、可以給客人看、一 張劑量120左右、很乾淨」等語(偵48688卷第106-107頁) ,可見通訊內容僅提及被告持有225張LSD陽性反應之毒郵票 ,則被告陳稱測試後225張係陽性反應,其餘係陰性反應, 尚非全屬無稽,且本案並未扣得其餘LSD毒郵票,復無相關 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運輸其他含有LSD毒郵票之情,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實難認有據,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認其僅夾帶225張含LSD之毒郵票;又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係 以單純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 部分,是更正此部分事實如犯罪事實所示即可,尚無庸就此 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 決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有LSD毒郵票係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SSS」之成年男子,推銷販售LSD毒郵票,然尚未賣出,應成 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惟查:
 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74、5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SSS」對話是要找(「SSS」 )合作一起賣毒郵票等語(本院卷第60頁)。而查:卷附被 告與「SSS」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見10月25日「SSS」雖稱 「小鈞我要票的照喔、有人要」,被告並回傳LSD毒郵票照 片,然以其等接續於10月26日,係由被告表示「我想了一下 ,我最多踩600就好,等於你賣1200以上的話多的你就自己 賺」、「不過我還是會希望拚量,因為這方法可行,之後可 以繼續進或進別的東西」、「看你跟莫凡怎麼約,可以一起 去見個面」,「SSS」表示「好啊」,並傳送與他人聯繫約 定見面,「互相認識一下,畢竟要配合」之對話截圖;另可 見於10月28號時,「SSS」向被告表示「出金-本=利潤 利 潤5:5」,被告回應稱「我們跟他5:5是嗎」等確認分潤內容 ;10月29日,被告詢問「如何」,「SSS」回應稱「還沒給 我回覆」;10月30日,被告尚仍詢問「SSS」稱「你最近比



較忙?還是我自己去談」等語(偵48688卷第97-105頁,嗣 後兩人雖有聯繫談及LSD毒郵票經被告測得陽性反應等節, 惟未見其等有談及已尋找買家或對外銷售之情)。則以前開 對話內容相互對照,堪認被告與「SSS」間,僅係商議共同 販售(及尋找共同販售之人)LSD毒郵票,始有分潤比例討 論之對話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已有對外銷售或 招攬買主,又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資料亦無可認被告已有 對外銷售或招攬買主之情,應認被告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 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㈢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MDMA、LSD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 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 進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 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 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 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 、空運、陸運均非所問,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固得斟酌 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然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 純持有毒品者而言,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不 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毒品之罪。復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 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 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查被告遠從加拿大 以包裹或夾帶於機上托運行李而運輸MDMA及LSD毒郵票入境 ,顯非短途持用,且該MDMA毒品重量高達上百公克、純度90 .7%(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LSD毒郵票數量亦有上百張, 實難認屬於零星夾帶或短途之運送,可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 搬運輸送之意思而自加拿大運輸入境我國無訛,且無論係運 輸第二級毒品,或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均已達既遂之程度 。另被告僅與他人聯繫銷售LSD毒郵票模式,尚難認已有對 外銷售,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他人聯繫銷售LSD毒郵票部 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合,然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指明第5條第2項之規定,由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為充足辯論(本院卷第115頁),應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 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同一在加拿大旅遊之機會, 一次購入前開MDMA及LSD毒郵票,並於密接時間以包裹寄送 或夾帶於機上托運行李方式將上開毒品運輸回臺,堪認被告 實基於相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目的,陸續運輸第二級毒品,各 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 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稱其運送之毒郵票,數量少量且輕微 ,應有第17條第3項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77頁)。然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 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 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 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 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 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供 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警詢時即 有供稱其運輸前開毒品係打算用以行情價販賣等語(偵4868 8卷第22頁),已難認其運輸毒品確僅供己施用,況被告運 輸MDMA數量高達上百克、純度甚高,又夾帶入境之LSD毒郵 票數量亦有上百張,均難認所輸入毒品數量甚微,自無此部 分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請求以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47



-148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 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涉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不可謂不重,且被告 之犯行與一般毒品大毒梟大量運輸入境之模式,尚屬有別, 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所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原定之法定最低 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加以被告本案運輸毒品入境數量非微、 純度甚高,亦如前述,是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在 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當知悉毒品濫用已造成社 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運輸走私數量、 純度並非相當輕微之第二級毒品至我國境內,又擅自行使前 揭偽造私文書,且有意販售前開毒品,不應輕縱。並考量被 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又上開毒品於入境之 際即遭查獲,或無證據可認已遭擴散,未生嚴重實害等情, 復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中之智識程度 ,先前工作情形、目前在家務農、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 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1、148-15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行遭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上開毒品。是上開毒 品之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 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有用以聯繫本 案運輸進口之毒品或紀錄使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 第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預備量秤本案運輸進口之毒品使用(本院卷



第1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在臺中郵局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偵48688卷第25頁)上偽 簽之「MING HAO LEE」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雖均經驗得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上開物品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本院卷第123頁),尚 難認與本案有關,另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僅係本案證據 ,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內容或檢驗結果 1 iPhone SE 1支 黑色;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2 iPhone13 Pro Max 1支 黑色;門號+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3 大麻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0.293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29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62號鑑定書(偵7313卷第217頁)】 4 毒郵票(LSD)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毒郵票 送驗數量:2.129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22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麥角二乙胺(LSD)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62號鑑定書(偵7313卷第217頁)】 5 捲菸紙1盒 6 剪碎器1支 7 大麻1盒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盒(內含煙草) 送驗數量:0.032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殘渣盒乙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62號鑑定書(偵7313卷第217頁)】 8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1張(包裹號數EZ000000000CA) 9 國際郵包(EZ000000000CA)1包(內含2小包MDMA)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61.354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60.128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49.930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8.946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111.285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5.129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純質淨重: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檢驗前淨重111.2853公克,純度90.7%,純質淨重100.935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01號鑑驗書、11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02號鑑驗書(偵48688卷第37、155頁、偵3351卷第29、197-199、241-242頁、偵7313卷第31頁)】 10 磅秤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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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