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44號
聲請人即
告 訴 人 陳俞如
陳信旭
共同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蔡坤承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3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420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俞如、陳信旭以被告蔡坤承涉犯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以111年度偵字第44207號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2253號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 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 間即112年9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臺中高分檢 送達證書2紙、刑事自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4420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7-129頁、臺中 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3號偵查卷宗(下稱上聲議卷) 第10-14、17、18頁、本院卷第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且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上本院 收狀章及委任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是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具狀聲請覆議未遭理會,當屬
證據調查不足;且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98 、101、102條等規定之過失,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 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聲請人等不能接受,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207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遭聲請人指訴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本件車禍經警綜合被告供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 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 場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等事證後,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 「陳俞如:未注意車前狀態;蔡坤承: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 卷可憑;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事故責任歸屬,經鑑定結果略以:「一、陳俞如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 (已於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至前方之右轉車輛)自 摔,為肇事原因。二、蔡坤承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5日 中市車鑑字第1120003462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實肇因 於聲請人陳俞如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既無肇 事因素,即難認其有何過失犯行,應認其所涉過失傷害罪之 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五、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以:觀之本案車禍發 生現場及經過,依卷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暨車輛倒地照 片及聲請人與被告雙方於警詢、偵查中筆錄可知,聲請人陳 俞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胞弟即聲 請人陳信旭,於被告蔡坤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後超越該機車後,兩車係同車道前後車行駛關係, 該自用小貨車即顯示右方向燈及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於聲請人 陳俞如騎乘之機車前方,且於欲右轉時已於前方30公尺處顯 示右方向燈,期間燈號顯示至少6秒鐘以上明示前方路口欲 右轉之行徑,惟正右轉之際聲請人陳俞如所騎乘之機車即沿 同向筆直無缺陷道路、未有任何障礙物之後方行駛而來見狀 閃避造成摔車(雙方車輛未有發生擦碰撞情事),是綜合前 揭事證後,研判其可能之肇事原因為「陳俞如:未注意車前 狀態(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已於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變換 至前方之右轉車輛),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自摔 」所致,被告蔡坤承已規定於右轉路口前方30公尺處顯示右 方向燈號誌,自難預防後方來車行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兩車安全間隔之情事,而能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基 於信賴原則實屬措手不及,難加以防範,自難責令其擔負肇 事責任。故本案實難單憑聲請人等片面單一、臆測之指訴歸 咎於被告,而遽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被告應無肇事因素, 佐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 有該會112年6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3462號函暨所附之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 實無再行送請覆議鑑定之必要。從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實肇因於聲請人陳俞如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 告蔡坤承既無肇事因素,即難認其有何過失犯行等語,而駁 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六、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207號、臺中高
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3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 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 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 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第10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記載,被告與聲請人陳俞如行駛之車道為未劃設車道線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車道,事故位置係於交岔路口附近(見 偵卷第53頁),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照片所示現場 道路車道狀況相符(見偵卷第57-58頁);而被告駕駛自用 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甲堤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 右轉至甲堤九街前8秒起,其自用小貨車內即可聽聞方向燈 之聲響,並於超越聲請人陳俞如騎乘之機車後,向右換入慢 車道行駛於聲請人陳俞如機車前方,且持續聽聞其車內有方 向燈聲響,待駛至甲堤路與甲堤九街交岔路口時,始向右轉 入甲堤九街乙節,業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影像 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 頁)。由此可知,被告駕車欲右轉至甲堤九街前時,確有遵 守上開交通規則,先顯示右方向燈,注意右方直行車,並換 入慢車道行駛於聲請人陳俞如騎乘之機車前方後,持續顯示 右方向燈,始進行右轉,堪認被告已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並 善盡其注意義務。
㈡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 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倘係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前 後二車輛,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疑義課題,其前 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係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並 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準此,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之規定,在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當不適用,不論為 汽車或機車均然;同一車道上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查本案事故發生前
,被告已顯示右方向燈,向右換入慢車道,行駛於聲請人陳 俞如機車前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與聲請人陳俞如 之機車應為行駛於甲堤路慢車道之同一車道前後車關係,且 被告換入慢車道後,仍持續顯示右方向燈,而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2項之規定盡其轉彎前應盡之注意義務,依 上開說明,被告與聲請人既為同車道、前後車關係,即無「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一注意義務之適用甚明,反而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應由後車之直行車駕駛人即 聲請人陳俞如負起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等注意義務 ,而非要求屬前車之被告負擔注意車後狀況之義務。從而,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 違法云云,委無足取。
㈢聲請人一再指訴被告占用機車優先道,並以道路影像截圖為 據(見偵卷第105頁),然該道路影像截圖地面標示位置, 並非本案發生事故之甲堤路與甲堤九街交岔路口,且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 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 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 行駛。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 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車優 先」標字配合使用。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照片所示,除甲堤路與甲堤九街交 岔路口並無標繪機車圖形,亦無標寫「機車優先」外,該交 岔路口處附近路段之地面亦無標寫「機車優先」等標字,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照片4張及 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7-59、61-63頁), 足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並非機車專用道,是聲請人以 此指摘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有誤,殊嫌無 據;更何況,依前揭規定「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 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可知,其他車種於 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時,應配合遵守相關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橫跨或占用行駛機車專用道,以循序變換車 道。故聲請人指稱車輛不得占用機車專用道云云,顯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有所誤解,要難以此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 有何過失可言。
㈣末查,聲請人指摘前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存有明顯錯誤,其於偵查中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 覆議,未獲置理,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於 偵查階段,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屬承辦檢察官之職責,如 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有何不
當,況有關行車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本屬偵查機關對 於行車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之參考,則偵查機關自得本於職權 綜合審酌卷存證據資料以認定有無鑑定、覆議或另為鑑定之 調查必要。而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業已敘明本案依 卷內事證認定被告並無過失之理由,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與該署所為之認定相合,足為憑 採,故認尚無再送請覆議之必要等語(詳如前所述),核 其就本件肇事因素之分析,有卷內事證可佐,復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處,難認有聲請人所指違法不予調查證據 與未說明不調查證據理由之違誤,是聲請人執此為由請求准 許提起自訴,亦無可採。
七、綜上,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原駁回再議處分予以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以上開 情詞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