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柏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1477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賦 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 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 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係就 維持法秩序之「一般預防」及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 之「特別預防」目的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 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 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 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有逾越法律授 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 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91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並表示: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我有
2名子女要照顧,家中經濟出問題,另有房貸要負擔,目前 子女跟著工作。我已有悔意,且有去戒酒科看診,希望給我 改過之機會,不會再犯等語。嗣經檢察官審查後,認為聲明 異議人前經查獲3次酒駕犯行,多次同類犯行受罰仍不知警 惕。考量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作之犯行已達4次。本次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對路上用路人造成極大安全危害, 顯見受刑人並無因之前3次酒駕經法律制裁後,而心生悔過 之意。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律秩序 。本件擬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函文因酒駕犯罪經 查獲3犯以上,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執字第14775號執行卷宗查閱明確,應堪認定。據此,本案 執行檢察官除參考「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檢執甲 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稱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 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 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 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 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另酌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中具 體酒精濃度、先前酒駕次數、相距時間等各面向,綜合審酌 酒後駕車之犯罪特性、聲明異議人本案所為犯行非輕等因素 ,而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發監執行」之裁量決 定,其判斷已具體說明其不准之理由,並無何違法或專斷濫 用之情形,所為之裁量尚符合刑罰之矯正目的,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㈡、另聲明異議人陳述其係因近年景氣較差,長期配合之師傅相 繼終止合作關係,致其經濟壓力沉重,需負擔房貸、車貸, 且已離婚,需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 1條第1項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 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 ,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遭遇值得同情,即應予 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 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 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此,聲明異議
意旨雖主張上開經濟、家庭等因素,仍不得以此等因素,指 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綜上,本件 聲明異議意旨,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