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605號
TCDM,112,聲,3605,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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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榮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榮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榮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榮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 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 惟迄今未見回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 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 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7日 111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14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4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422號 112年度簡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6日 112年2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422號 112年度簡字第17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3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2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95號(已執畢)
編 號 3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1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8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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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