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昌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8
月22日112年度豐簡字第36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0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昌富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 人即被告朱昌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述「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不爭執, 僅爭執量刑部分,認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67頁), 足認被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至 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 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之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朱昌富曾參與告訴人彭煇竤發起之互助會
,告訴人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債務,被告乃 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號彭煇竤住處,欲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詎被告一時情緒 失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告訴人上開住處廚房拿出菜 刀1支,並當面向告訴人恫稱:「這個菜刀可以切菜也可 以殺人」、「要把你的家變成凶宅」、「我下次來就來把 你殺掉」等語,致告訴人聽聞後當場心生畏懼,並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原審判決依據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核無不合,尚無違誤。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顯係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而為本案量刑,所量處 之刑於客觀上既未踰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過輕之情 ,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上 訴人所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賠償義務等情,有本院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電話紀 錄表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擷圖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5 頁至第37頁、第47頁),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 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 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 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三)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 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著有明文。又刑罰之主要目的 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 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 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 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 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 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 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且對所犯業 已坦認在卷,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認被告本 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