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363號
TCDM,112,簡上,36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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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守吉

住○○市○○區○○路000號0樓(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
度中簡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守吉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6時8分許,與其友人吳格林(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漁船桑 海島市集店」,欲與邱建睿商討債務問題,然陳守吉於過程 中竟對邱建睿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拉住邱建 睿之手腕,不讓邱建睿離去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建睿 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邱建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被告陳守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 2年12月2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 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 業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5、75-8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 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上訴及二審審判範圍
  按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 以其上訴書狀內是否有特別對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與 其書狀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在未經 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訴狀、準 備程序時,已表示針對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全部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8、4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及於原審判決之 全部(含犯罪事實、法條適用及量刑)。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告訴人邱建睿(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 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已於準備程序時對於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簡上卷第51頁),且本 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 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為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告訴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可否採為 裁判基礎:
  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 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 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 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因素,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 力。惟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該證述之證據能力,並聲 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見簡上卷第51-52頁),然被告於審 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人即告訴人行使對質詰 問權,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屬於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尚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簡上卷第51頁),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簡上卷第77-8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以,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 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拉住告訴人之手腕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一開始是告訴人先抓 住我的手,後來我之所以會抓住告訴人的手,只是要他給我 一個說法,因為他騙了我那麼多錢,且要請他解釋為何要先 抓我的手自導自演地喊救命,我只是稍微抓住告訴人的手而 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拉住告訴人之手腕等情,已為被告所 是認(見偵卷第144頁、本院卷第50-52頁),核與證人即在場 目擊者楊忠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 47、113-11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中市第 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勘驗筆錄及勘查報 告之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65-67、69頁、本院卷第49 -51頁、55-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二、查證人楊忠原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漁船桑海島市集店」的 員工,於111年12月29日,我在店內包裝漁貨,有看到告訴 人到店外用手機講電話,當時他身旁有2名男子看著他講電 話,我以為那2名男子是告訴人的朋友,所以我就不以為意 地繼續包裝漁貨,過了1、2分鐘,我就聽到告訴人與該2名 男子因為債務及欠錢的事情起爭執,然後聽到告訴人喊救命 ,於是我就跑到店外,看到告訴人被1名男子拉住身體不讓 他離開,我就跑到店裡的角落報警並使用手機拍攝錄影,告 訴人掙脫拉住他的男子後就跑去檳榔攤,檳榔攤老闆讓告訴 人進入店內後立即將門關上,其中拉住告訴人的男子就是被 告等語(見偵卷第55-5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案發時 拍攝影片的人,案發當時我原本在店內,我是先聽到有很大 聲的吵架聲,且有聽到摔椅子和保麗龍的聲音,是被告與告 訴人在吵架,我才去報警和拍影片的等語(見偵卷第113-116 頁)。經核,證人楊忠原於警詢、偵訊時就事發經過之證述 ,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證人楊忠原與被告於案發前素 不相識,並無任何過節、仇隙,偵訊時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



之真實性,衡情證人楊忠原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 刻意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再者,卷內復有案發時之 錄影影像可資補強(詳後述),是以,證人楊忠原之上開證詞 應屬可信。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針對錄影畫面有拍攝 到我拉住告訴人的手,這部分我沒有意見,因為告訴人當時 一直逃離不願意和我協商,我只是輕微拉他一下,要告訴人 給我一個說法等語(見偵卷第14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我抓住告訴人的手只是要他給我一個說法等語(見本 院卷第49、51頁)。從而,依據證人楊忠原之上開證詞、被 告之前揭供述,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被告 因而於上開時、地,拉住告訴人之手腕不讓其離去現場,要 求告訴人予以解釋等情。
三、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而 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勘查報告截圖(見本院卷第49-51頁、55 -59頁),可見於影片時間28秒至33秒處,被告從告訴人身後 抓住其左手手腕,告訴人不斷掙扎並繼續往前走,告訴人並 向被告稱「你看你拉我的啊」等語,則依據上開勘驗結果, 足認被告確實有以拉住告訴人左手手腕之強暴方式,妨害告 訴人自由離去案發現場之行動自由,至為明確。又被告雖辯 稱:因為告訴人騙我很多錢,且他拉住我的手在先,我要告 訴人給我一個說法,才會輕微地拉他一下,我所為不是妨害 自由云云,然而,被告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而為前開行為以 阻擋告訴人離去,此僅屬被告動機層次之問題,無礙於其強 制犯行之成立,且由錄影畫面中可見告訴人不斷掙扎之情, 顯見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受妨害之結果, 至於被告妨害自由之程度係用輕微或劇烈之阻擋力道、妨害 權利行使時間之久暫,充其量僅為量刑時審酌之因素,均不 影響被告行為已符合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是以,被告上 開所辯,不足為採。
四、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然被告卻於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無法向告訴人為主詰問,有如前述, 而檢察官亦不聲請主詰問,且本院認為本案事證已屬明確, 亦無依職權詢問告訴人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案發時已年滿49歲,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 平和之方式處理問題,惟竟拾此未為,僅因其欲與告訴人協 商,要告訴人給個說法,即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腕,不讓告 訴人離去,其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訊時曾坦承犯 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 ,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權利遭妨礙之時間不長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及諭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於法定 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顯不相當,亦無 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而無裁 量濫用之情事,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被告執前揭情詞 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而提起上訴,惟其所 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說理認定如前,是其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件就偵3915卷宗證物袋內光碟內檔名為【現場影片.MP4】 畫面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112 偵3915卷宗證物袋內光碟內檔名為【現場影片.MP4】影片全長33秒。 二、勘查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詳如本院112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 ㈠手機之錄影檔畫面(檔名為「現場影片」) 1.(00:00:00)擷取照片編號1:  一名身穿灰色上衣男子(下稱邱建睿)之右手拉住黑色上衣男子(下稱陳守吉)之肩膀附近,陳守吉右手抓住畫面右側的門邊。 2.(00:00:01-00:00:04)擷取照片編號2: 邱建睿抓住陳守吉左手後繞過其自己肩膀向後轉身,陳守吉左手抓住門邊。 3.(00:00:02-00:00:04)  邱建睿:你看,你給我打,欸  陳守吉:我沒給你打 4.(00:00:05-00:00:14)擷取照片編號3:  邱建睿繼續抓著陳守吉左手,邱建睿不斷拉扯,兩人靠向門邊,另一男子踢地上的保力龍箱,邱建睿抓著陳守吉左手看著鏡頭。 5.(00:00:08)陳守吉:我沒有動他唷。 6.(00:00:15-00:00:22)擷取照片編號4:  邱建睿抓著陳守吉左手轉身向後。 7.(00:00:16-00:00:22)  陳守吉:你抓住我的手,抓到你的手那是要幹什麼  邱建睿:你用的唷  邱建睿:你給我用的唷,你給我用的唷 8.(00:00:23-00:00:27)擷取照片編號5:  邱建睿陳守吉左腋下掙脫。 9.(00:00:23-00:00:28)  邱建睿:你給我放開  陳守吉:我現金借你1000萬  邱建睿:跟我沒關係唷 10.(00:00:28-00:00:29)擷取照片編號6:   邱建睿掙脫後,陳守吉抓住邱建睿左手手腕。 11.(00:00:30)擷取照片編號7:   邱建睿往前走,陳守吉邱建睿身後抓住其左手手腕。 12.(00:00:31-00:00:33)擷取照片編號8:   陳守吉抓住邱建睿左手手腕,邱建睿不斷掙扎並繼續往前走。 13.(00:00:31-00:00:33)   陳守吉:你又給我拉住   邱建睿:你看你拉我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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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