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5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嗣警方依法對乙○○所持門號執行通訊監察 ,並於民國110年9月9日17時5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所核發110年度聲搜字第928號搜索票,至 乙○○位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孟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地院109年度聲監 字第515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669、838、915、996、1071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南地院109年8月18日、110年9 月17日函、通訊監察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貨便寄件 明細表、臺南地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28號搜索票影本、佳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 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 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 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轉讓毒 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11月20 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魏孟志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 ,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魏孟 志時,魏孟志為成年人之事實,有魏孟志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年籍資料欄在卷可參。依此,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魏 孟志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 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 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或同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 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2次),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 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 、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 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 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 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 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 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 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 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 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 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轉讓禁藥犯行等 情,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吳○甫(詳卷)」等語,然 檢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吳○甫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2年 3月17日中檢永誠111偵13512字第1129028435號函、佳里分 局112年3月27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179189號函等件在卷可 查,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法令禁制,將之轉讓 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酌以其本 案轉讓禁藥之對象、次數,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 ,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其時間集中於109年9月間,又其各 次轉讓禁藥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 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警儆 。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 63號裁定宣告沒收,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在卷可佐,為免重 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毒品種類 主文欄 備註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1 魏孟志 109年9月21日13時46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數量,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 乙○○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魏孟志聯繫毒品轉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轉讓上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魏孟志,供其施用。 2 魏孟志 109年9月24日11時54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數量,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 乙○○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魏孟志聯繫毒品轉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轉讓上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魏孟志,供其施用。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2) 1支 1.即偵5085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乙○○所有。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使用過玻璃球 1支 1.即偵5085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乙○○所有。 3.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63號裁定宣告沒收。 2 使用過塑膠球 1支 1.即偵5085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乙○○所有。 3.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63號裁定宣告沒收。 3 使用過塑膠軟管 1支 1.即偵5085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乙○○所有。 3.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63號裁定宣告沒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070509號卷 警卷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00521472號卷 偵2046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62號卷 偵508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5號卷 偵1351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12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