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17號
TCDM,112,簡,1917,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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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8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964號),本院合議庭
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共同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而所謂「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之。又民法 第12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 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規 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適用範圍,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 成年人」。查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其於111年9月7日與少年陳○貞共同故意 為竊盜之犯行時,尚非滿20歲之成年人。準此,被告本件犯 行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 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本案竊 盜犯行與共犯少年陳○貞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然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以被 告之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市價新臺幣1500元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801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貞(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7日凌晨0時51分許,由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貞,至臺中市○○區○○○0 段000巷00號對面,由陳○貞徒手竊取柳伯諺置於普通重型機車 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由乙○○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陳○貞離 去,陳○貞並將安全帽交給乙○○配戴。嗣柳伯諺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柳伯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柳伯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 貞於本署偵查中、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 有人陳怡萱(原名:陳曉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陳 ○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告訴人 業已撤回告訴,惟被告於警詢陳稱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情狀, 若被告於審判中有確實賠償被害人者,即請從輕量刑,給予 被告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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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