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67號
TCDM,112,簡,1767,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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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蘭氏冰糖燕窩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文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6時3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 ○街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順店」,徒手竊取該店經理 徐汝秋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159元之「白蘭氏冰 糖燕窩」1盒,得手後並邊走邊把其上之磁條拆除後,未經 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大順店經理徐汝秋委託張美月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美月、 證人余甯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3頁 至1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同類產品照片、客人購買明細表、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 頁、第121至133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7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余文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 賠償告訴人徐汝秋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執行中、執行前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有扶 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取之白蘭氏冰糖燕窩1盒(價值1,1 59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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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