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少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1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乙○ ○係丙○○前配偶」更正為「乙○○係丙○○前配偶」、第5行「禁 上對於被害人(即丙○○)為騷擾行為」更正為「禁止對於被害 人(即丙○○)為騷擾行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 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 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 違反保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違反保 護令行為,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 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 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 之規範範疇。查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前配偶,渠等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 被告上開所為,雖足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不快或不安,惟尚
難認已致告訴人心理感到畏懼之程度,應屬騷擾行為。又 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乙案,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9 10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該裁定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 40141號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附卷可稽,被告明知本院 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 力,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 訴人實施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 :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86號卷第37頁),且當庭提出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刑事判決 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86號卷第39頁至第51頁) 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確實有在108年12月23日因 酒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2986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犯 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前配偶,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爭執, 明知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於此, 未思改善情緒管理,而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行 為實應加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41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乙○○係丙○○前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 定,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9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 禁上對於被害人(即丙○○)為騷擾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2年」,該保護令旋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 11年12月5日親自交付乙○○收受並知悉內容。乙○○於112年7 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倉庫取物時,發現其 前配偶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 處,乙○○即將車輛停在其後方,嗣丙○○欲駕車離開,要求乙 ○○移動車輛,乙○○表示待其抽完菸始肯移動,丙○○等待期間 ,2人因故發生口角,詎乙○○於抽完第一支菸後,仍不願移 動車輛,繼續點燃第二支菸,而以此方式騷擾丙○○,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裁定。丙○○不勝其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駕車停放在告訴人丙○○後方,告訴人要求其移車其仍繼續抽菸,未為移車之動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罪嫌,辯稱:我抽完第一支菸時,告訴人罵我幹,所以我才繼續抽第二支菸,我不認為我有違反保護令等語。 2 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111年度家護字第19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保護令裁定令被告禁止對告訴人為為騷擾行為,並經被告收受而知裁定內容之事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 二、核乙○○所為,係犯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