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80號
TCDM,112,簡,158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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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程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95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15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與曾炘華前為夫妻(民國111年10月17日離婚),因知悉 曾炘華在其父親甲○○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號工作室工 作,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14 時30分許至上開工作室,未經甲○○或其他有權決定之人之同 意,趁該工作室內員工不注意之際,無故侵入上開工作室。 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53號 卷第125-1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曾炘華黃慧玟楊玟諭分別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950號卷第51-53、55-57、 59-60、123-125、124-125頁)。 ㈢店屋租賃契約書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見112年度偵字第 28950號卷第71-79、81-87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 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 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 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 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 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臺中 市○○區○○○○路00號房屋係告訴人甲○○承租作為工作室使用,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 第28950號卷第51-52頁),故該處顯非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 ,應屬上揭規定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該罪名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無故侵入 建築物罪屬同一條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妨 害秩序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53號卷第11-18頁),足見素行 不佳;詎其與曾炘華因離婚而有糾葛,竟在未取得告訴人甲 ○○之同意下,擅自侵入告訴人甲○○租用管領之建築物,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甲○○和解 ,然告訴人甲○○則表示無和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53號卷第135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 及侵入之時間不長,酌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53號卷第12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 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 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 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 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 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581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曾語佳之姊姊曾炘華前為夫妻,因 被告曾對告訴人曾語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曾語佳 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112年4月11日核發112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7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 人曾語佳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 詎被告於112年4月13日9時45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員警告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



容及有效期間,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5月20 日14時30分,前往告訴人曾語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工作室,要求入內未果,竟趁屋內員工不注意之際,未經同 意自行闖入本件工作室,並翻找其內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與本案已起 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等語。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時間進入上開工作室,然堅詞否認有 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確定曾炘華與她妹妹(即告 訴人曾語佳)都不在,伊才進去該工作室等語。經查: ⒈被告係告訴人曾語佳之前姐夫,且告訴人曾語佳以遭受被告 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保 護令,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4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曾語佳實施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曾語佳為騷擾行 為,該保護令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 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並經送達被告收 受,而為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49581號卷第35頁),並經告訴人曾語佳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9581號卷第39-41頁) ,且有上開保護令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 月1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 9581號卷43-45、48頁);嗣被告於前揭時間,未得告訴人 甲○○之同意,擅自進入上開工作室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53號卷第126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曾炘華黃慧玟楊玟諭分別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8950號卷第51 -53、55-57、123-125、124-12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7張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8950號卷第81-87頁),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 第2條第1款、第4款固規定甚明。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 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 行為之傷害,而非在取得保護令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 時,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之「騷擾」,否則即有濫行 使用保護令之虞。是以,苟家庭成員相互間因感情不睦,致 起勃谿,且客觀上難認一方須確實處於受他方身體或精神上



暴力之威脅,即難認係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 故該法所謂「騷擾」,自應參酌立法精神為合目的性限縮, 綜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 性及積極侵害性者,始足當之。從而,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 行為若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或兼有其他主張或 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 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 之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查,被告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有先詢問工作室員工「華華」( 應係指曾炘華)有沒有在辦公室,員工說沒有,伊才進去, 當時負責人沒有在工作室內;伊有確定曾炘華與她妹妹(即 告訴人曾語佳)都不在,伊才進去工作室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28950號卷第45、113頁),核與證人黃慧玟於警詢中 證稱:當時被告一進工作室就問老闆娘在嗎?伊說不在,被 告又問叔叔(即甲○○)在嗎?伊說甲○○還沒有來公司,之後 被告就在工作室內四處亂看,沒多久就上2樓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28950號卷第55-57頁),證人楊玟諭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工作室內,被告一進入就問伊與另一 位同事說華華在嗎?其等說不在,之後,被告工作室內東看 西看,並且與其等聊一些有的沒有的話,過沒多久就自己上 2樓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8950號卷第59-61頁)相符,佐 以證人曾語佳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侵入該工作室時,伊不在 工作室,當日伊休假,被告都會在外面查看伊的車或伊父親 的車是否有在外面,才會進工作室騷擾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49581號卷第40頁)。由此可知,被告係於確認前妻曾 炘華、甲○○均不在工作室後,始進入該工作室,且於進入該 工作室之後,並無任何破壞或其他具有侵害性之舉動,從而 ,除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以此方式騷擾不在場之告訴人曾語 佳之犯意,其所為之行為,亦不具有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衡與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騷擾 」行為有間,尚無從僅以被告有侵入告訴人甲○○所管領之建 築物,即遽認被告所為亦已該當於騷擾告訴人曾語佳之行為 ,而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㈣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之舉證,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該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即不具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 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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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