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7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40號),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 附表」更正為「附表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曾為夫妻關係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 7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發布時間」欄編號3至5所為,各係出於同一 違反保護令、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於時間、空間密接 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
罪處斷。
㈣觀諸被告就附表二「發布時間」欄各編號所為,先後有別, 並非不能或難以分割,且各該行為內容亦不盡相同,而有相 當之獨立性,衡諸社會客觀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評價 ,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自間隔數十日或6 個月以上之時間,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因懷疑告訴人外遇而對其實施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騷擾行為,以此等騷擾方式違反保護令,不僅藐 視國家公權力,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不快,所為實無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之前從事過 業務及粗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經濟狀況, 離婚,與前配偶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獨居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其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概屬同一,且是 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故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 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參酌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一:被告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發布時間 貼文內容 1 110年9月17日 前妻偷人菁……為了跟俗仔源約會什麼都不怕……簡直是全臺灣最便宜的交際花…… 2 111年4月12日 自己(指告訴人阿姨)姪女做了討客兄等天理不容的醜事…… 3 111年4月25日 111年4月26日 (指張洲源)可以和我前妻偷人菁一起來法院……去問你的炮友蘇阿菁……、我老婆被你拐走你還不滿意……、前妻將3個小孩的電話告訴其客兄張洲源……以後張洲源的老婆應該可以到太平區太平七街捉姦了…… 4 111年5月23日 111年5月24日 臺南學甲新芳凍寮的蘇姓興仔歐吉桑(即告訴人父),信一貫道吃素求道還討客兄討到道場幹部客兄源的女兒阿菁……、真是不知好歹又邪淫,眼中只有客兄與利益的媽媽,這種貨色配當媽媽嗎?說當媽媽簡直是汙辱了全天下的媽媽,這媽媽連當人的資格都沒有、這對姦夫淫婦的城府真夠深……姦夫與淫婦除了以為道場名義在一起廝混外就更無阻礙了。這對姦夫淫婦的所作所為老天也看不下去……其客兄就是一貫道寶光建德臺中大里天一道場中職稱德長的張○源……而前妻應當還在○○市○○區○○路○段岱○五金公司任職會計職務、前妻蘇○菁(經識破揭發姦情,已改名蘇○宸)客兄一貫道寶光建德臺中大里○○路的天○道場德長張○源……姦夫張○源,淫婦蘇○菁依然笑罵由人般地不敢對名譽損害部分提告…… 5 111年5月31日 111年6月1日 妳(指被告女兒)媽和一貫道幹部俗仔源婚外情是在你大里兩位舅公眼皮底下所發生,而且經歷數年之久……、修道與出家人邪淫報應的真實故事,何時輪到客兄源與偷人菁這對姦夫淫婦呢……客兄源與偷人菁不只犯上述二戒外,兩人更犯了淫邪,也犯了破壞家庭美滿天大的罪孽…… 6 111年6月14日 前妻本身隱匿的錢由她好好的去和客兄源繼續偷情……房子很可能不守婦道的前妻藉此賣掉…… 7 111年6月28日 兩年前識破前妻蘇阿菁與同為一貫道的張阿源過從甚密……可說已100%證實兩人確有姦情存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07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原名蘇惠菁)之前夫,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336號裁定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禁止乙○○對於丙○○實施家庭暴力 及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且其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 時15分許,經警依規定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詎乙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誹謗之犯意,自111年4月12日起至 同年6月28日止,在其位於○○市○○區○○○路0000巷00○0號之租 屋處,以電腦、手機網路登入臉書(暱稱「賴好良」),在 一般人可共見共聞之個人檔案頁面,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 貼文,指摘丙○○與張洲源有外遇,以此方式對丙○○實施騷擾 行為及毀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委由陳葳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惟辯稱:告訴人對伊的質疑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臉書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貼文,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3 臉書擷取畫面、109年度家護字第13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如附表編號2至7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 、違反保護令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之7次違反 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 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涉嫌加重誹謗部分,因顯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自不得再行追訴,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與違反保護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