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699號
TCDM,112,易,369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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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辰



林邑宸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5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中簡字第27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育辰林邑宸 前為男女朋友,並曾同住在被告即告訴人林育辰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4樓之居處內,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即告訴人林育辰林邑宸於民國1 12年5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前揭居處之房間內嬉鬧時, 被告即告訴人林邑宸因故對被告即告訴人林育辰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張口咬傷被告即告訴人林育辰之雙 手,並與被告即告訴人林育辰發生拉扯,被告即告訴人林育 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打被告即告訴人林邑宸之臉部 。被告即告訴人林育辰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腕部外 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林邑宸則受有顏面 挫擦傷、頸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即告訴人林育辰林邑宸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即告訴人2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 被告即告訴人林育辰林邑宸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中簡2796卷第17-1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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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