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347號
TCDM,112,易,334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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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燿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燿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燿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3月25日14時14分至同年4月2日19時間某時,以其申 設註冊之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peko6675、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二宮」,與吳哲瑋洽談買賣網路遊戲帳號乙事,並於11 1年4月2日19時許,向吳哲瑋佯稱:可販賣網路遊戲帳號, 請先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作為訂金等語,致吳哲瑋陷於 錯誤,於同日19時51分許,匯款7000元至劉燿維指定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隨 即於同日20時6分提領6000元、同時8分轉帳910元至劉燿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嗣吳哲瑋於付款後,見劉燿維未依約轉交網路遊戲帳號,亦 避不見面,始知受騙而報警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哲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燿維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2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37 頁),而本院認為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依前揭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 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8591交易 網會員帳號peko6675,雖然是我註冊的,而本案帳戶是我父 親交給我使用,我註冊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peko6675帳號後 ,隨即出租給他人使用,並不是我詐欺被害人,而我雖然去 提領款項,但那是我販賣遊戲王卡片的1500元所得云云。經 查:
(一)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peko6675之使用人,於上開時間,向被 害人販賣網路遊戲帳號,與被害人洽談買賣網路遊戲帳號乙 事,並於111年4月2日19時許,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二 宮」向被害人佯稱:可販賣網路遊戲帳號,請先匯款7000元 作為訂金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1分許,匯 款7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20時6分提領6000元 、同時8分轉帳910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有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數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回覆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會員帳號「peko66 75」之基本資料、登入資料(見偵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 與帳號「peko6675」(會員編號:0000000號)於8591虛擬 寶物交易網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與暱 稱「二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37 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被告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7頁)、被告所有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0頁),足證上開8591交易網會員 帳號peko6675之使用人確有為本案詐欺犯行,而被告是否涉 有本案詐欺犯行,爭點應在於被告是否為上開8591交易網會 員帳號peko6675之使用人。  
(二)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peko6675係以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 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資料,於111年3月25日 申設註冊,且於申設註冊後迄至111年4月2日最後1次登錄使 用之期間,未曾變更註冊行動電話,而註冊會員姓名、身分 證字號若非真實,則會造成無法提領會員款項之影響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4頁),亦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回覆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會員帳號「peko6675」之基本 資料、登入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41頁),已見上開



會員帳號極可能係由被告使用。被告就此固然辯稱:其於11 1年3月底已經peko6675之帳號出租他人,並收取匯款1500元 之價金至其玉山銀行帳戶,而領取本案帳戶之6000元,是我 販賣遊戲卡所得之1500元云云(見偵卷第16頁),然經查詢被 告之本案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20頁) ,並無被告所稱出租帳號或出售卡片之匯款紀錄,其辯詞與 客觀證據不符外,8591網站peko6675會員帳號若非被告所使 用,參以該會員資料並無顯示本案帳戶之相關資訊(見偵卷 第39至41頁),則施以詐術之人如何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供被 害人匯款?其辯詞顯有可疑之處。又按所謂之「幽靈抗辯」 ,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 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 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 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 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 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 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 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 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 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 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的「說服 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 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 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 ,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 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 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 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辯稱已將peko6675會員帳號出租他人使用,卻始 終無法提供出租該帳號之相關資訊,或交易之人之真實身分 及聯絡方式以供查證,依前揭說明,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販賣網路遊戲帳號之真意,



竟利用被害人之信任,施用詐術以獲取財物,且迄今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暨其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被害人匯 款之7000元,屬被告本次詐欺犯行詐得之財物,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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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