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305號
TCDM,112,易,330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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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06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閔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汽車備份鑰匙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閔聖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取新臺幣(下同)600元、汽車備份鑰匙1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客車(此部分未得逞)之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竊盜未 遂、竊盜既遂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四、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 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 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執行完 畢等情,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



就後階段應加重量刑事項(即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狀),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逕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 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 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尚未積 極彌補告訴人黃家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中針對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客車部分,並未竊取得逞。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 入約4-5萬元等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 、被告素行(詳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本案被告竊取得逞之600元、汽車備份鑰匙1把,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06號
  被   告 黃閔聖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閔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22時30分許,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4樓停車 場,以不詳方法開啟黃家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 車,竊取車內之新臺幣(下同)600元、汽車備份鑰匙1把( 價值約5000元)得手,欲持該汽車鑰匙著手發動上開車輛, 將該車駛離上址時,因遭該址停車柵欄阻擋,而未得逞;黃 閔聖遂將該車停放在柵欄前,下車離去。嗣經黃家樺發覺車 輛未停放在上址停車格內,經保全人員告知車輛遭移動,隨 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黃家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閔聖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由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要開車去玩,沒有拿600元,汽車鑰匙在車上等語。 2 告訴人黃家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開車輛照片、與告訴人遭竊之汽車鑰匙同款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嫌處斷。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 於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末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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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