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宇
(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14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2年度中簡字第2076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前往臺中市○○區○○巷000號之地 下室停車場」之前方補充「因欲上廁所」,其後方補充「( 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起訴)」;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周宏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7 、69頁),以及後述之理由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竊盜案 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 0年度中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佐證,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 ,請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確有上開前案執 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例外應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考量被 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前案刑期非短 ,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以本案所涉罪質及犯罪 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刑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 適當考量;而被告歷經此等案件偵審程序,當知曉應自食其 力,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 竟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廖承德所有之機車,顯見被告 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上開機車業經警尋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 (偵卷第75頁),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胞兄(本院卷第70至71頁)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361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