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6年度,386號
KLDM,106,基交簡,386,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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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一、第 1行「106年3月27日」為「106年3月23日」。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復考量被告無視於政府三令 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 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 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 度,實不足取;且本次有肇致車禍(但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 提出告訴),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行為之不當 ,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並無飲酒駕車之犯行,本案 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短途,及被告智 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2號
被 告 李萬全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全於民國106年3月27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 濱漁港海邊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基隆市市區道路。嗣於同日23 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影響 操控而追撞李岱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人 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李萬全送醫,經抽血檢測其血 液酒精濃度達163.1MG/DL,換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 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萬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長庚紀 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和解書影本 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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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