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797號
TCDM,112,易,2797,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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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謝旻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2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0日12時45分許, 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大甲區雁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 查獲,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採集謝旻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謝旻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3、2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至20、24至25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 訴,要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 ),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驗編號:BZ00000000 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2月24日 原樣編號B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 偵卷第47、49、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 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0年8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5至16 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又被告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自應予以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 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 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 5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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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