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415號
TCDM,112,易,2415,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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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塑膠籃壹只、啤酒空瓶貳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13日凌晨0時25分許,徒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陳樵芳住處前,徒手竊取陳樵芳放置在門口之黃色塑 膠籃1只(內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元之啤酒空瓶20支 ,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陳樵芳發現放 置在門口之塑膠籃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志遠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見本院卷第135、139頁)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罰 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雖未到庭陳 述意見,惟檢察官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 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志遠對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拿 被害人的東西,我不記得我有在111年8月13日0時許,到臺 中市○○區○○路000號商店門口出現,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不 是我,警方在7-11超商前面盤查的人也不是我等語(見偵卷 第28至29頁)。
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物品得手乙情,業 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31至33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 35至38頁)、111年8月13日盤查被告照片(見偵卷第39頁) 、警方112年1月29日拍攝被告全身照片(見偵卷第40至4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參 。且參諸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1名短髮男子確於上開時間 、地點,擅自拿取本案物品後離開之情形(見偵卷第35至38 頁),比對監視器畫面擷圖,與警察於111年8月13日23時57 分許攔查被告之密錄器畫面擷圖,以及被告於112年1月29日 11時30分許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拍攝之照片,其長相、頭型、 身型、髮型,以及其手勢均與監視器畫面擷圖中之男子有高 度相似,足證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之犯行。被告所辯,顯係 臨訟杜撰之詞,尚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 審理時主張,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對刑法觀念薄 弱,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 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 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堪認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竟以行竊他人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對他人財產權恣意 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復評 價)、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被告竊得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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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