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國審重訴字,112年度,5號
TCDM,112,國審重訴,5,20240105,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亨



指定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律扶助)
許宏達律師(法律扶助)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鄭名良



指定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任睿麟



指定辯護人 賴雨柔律師(義務辯護)
賴柔樺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偲維




指定辯護人 呂冠樺律師(義務辯護)
廖啓彣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之
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第一欄所示部分均應更正為
如附表第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
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
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關該裁定附件二「檢證2-(4
)」的證據名稱,應為鄭名良112年2月18日偵訊筆錄,裁定
原本與正本卻誤繕為鄭名良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如附表
第一欄所示),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如
附表第二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應更正部分(第一欄) 更正結果(第二欄) 1 檢證2-(4)即鄭名良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 檢證2-(4)即鄭名良112年2月18日偵訊筆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