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2年度,5號
TCDM,112,國審強處,5,2024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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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亨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名良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任睿麟



指定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賴雨柔律師
被 告 黃偲維




指定辯護人 呂冠樺律師
廖啓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益亨鄭名良任睿麟黃偲維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柒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 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劉益亨鄭名良任睿麟黃偲維4人(下稱被告4人) 因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前經本院訊問 ,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殺人罪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 可預期宣告之刑度恐非輕微,也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 ,良以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之基本人性,被告4人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重大疾 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4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虞,又被告4人就所涉殺人犯行之供述,彼此間有供 述不一之情形,有相當理由可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其等 涉案情節、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等拘束自由之不利益與防 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認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7日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先後經本院裁定自同年7月7日、同 年9月7日、同年11月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被告4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聽取 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卷證資料,認被告4人 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4人所涉殺人罪,侵害被害人 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被告4人於本院送審訊問時均泛稱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惟就本案犯罪過程、其等具體分工、參與程度等重 要情節之供述,均避重就輕,且供述不一或有所不符之情形 ,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否認殺人犯行,可認其等有躲避 本案犯罪罪責之意,而本案已訂於113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2 日進行審理,檢察官聲請於審判期日將被告4人均轉為證人 進行交互詰問,其等間就本案殺人犯行,具有利害關係,彼 此間存有相互勾串之誘因,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又被告4人雖均在押,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羈押 之看守所並非偵審被告犯罪嫌疑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4人



本案犯罪情節原難詳悉,而勾串共同正犯、證人本不以明示 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以暗示或透過第三人傳遞資訊亦可為 之,實無法排除被告4人透過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方式 勾串共犯、證人,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性。是被告 4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院認如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4人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均裁定自113年1月7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四、至於:①被告劉益亨及辯護人以本案共同被告均已供述明確 ,相關證據已經扣案,劉益亨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串證、 滅證之虞,且時近年節,劉益亨的母親身體不佳,請准予具 保代替羈押,如無法具保,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讓劉益 亨與家人聯絡瞭解母親的身體狀況等語;②被告鄭名良及辯 護人以鄭名良就本案已經供述明確,相關證物已經扣案,無 勾串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虞,已無羈押之原因,請准予具保代 替羈押,如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讓鄭名良可以與家人會面等語;③被告 任睿麟及辯護人請求准予解除禁止受授物件等語;④被告黃 偲維及辯護人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黃偲維有殺人故意,不得 僅以涉犯重罪為由,即認黃偲維有逃亡之虞,且犯罪證據皆 已遭扣押,共同被告偵查中均已經訊問,應無串證之虞,黃 偲維的父親長期在外工作,黃偲維有年邁的奶奶需要照顧, 請准予具保代替羈押,如仍認有羈押必要,亦請審酌比例原 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語。惟被告4人所提 及事由,均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繼續羈押或具保參考之事項 ,難以其等所陳之個人、家庭狀況,據以推認其等即無逃匿 、相互勾串以規避刑事審判之虞。是被告4人、辯護人前開 請求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均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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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