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仲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0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仲毅(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 扣得海洛因粉末1包(驗餘淨重0.107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該粉末經鑑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就扣案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均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 末1包(驗餘淨重0.107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民國112 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72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見 相卷第139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粉末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毀 。至於上開扣案之針筒並未送驗,且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證 據顯示該針筒確實含有海洛因之毒品成分,亦無證據顯示為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