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159號
TCDM,112,原金訴,159,202401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丞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葉金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148號、第5046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乙○○自112年8月10日起,在雲 林縣斗六市雲林路3段之吉品檳榔攤,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蔡建勳張峻瑋鄭紹誠(下稱蔡建勳等3人 ,由檢警另案偵辦)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由丁○○負責擔任面交車手 (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乙○○負責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暴 富」群組內,聽從蔡建勳等3人指示(乙○○暱稱「噴火龍」 ,蔡建勳暱稱「法號夢遺」、張峻瑋暱稱「丁普」,丁○○未 加入該群組),駕車載送並監督林柏承出面向遭詐欺之被害 人取款,丁○○於取款得手後,再轉交吳紹麒(Telegram暱稱 「王老吉」,由檢警另案偵辦)上繳,蔡建勳承諾丁○○報酬



為取款金額1%,乙○○報酬為每日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 而以此牟利。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上旬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 (Facebook)網站刊登虛偽之「阿格力老師存股分享」廣告 。適有丙○○點選該虛偽詐欺廣告,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 NE群組,該詐欺集團遂要求丙○○以手機下載「資豐e點通」A pp,並以網路轉帳或以交付現金方式進行儲值。丙○○不疑有 它,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8月4日12時30分, 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前, 交付現金30萬元(丙○○其他匯款或交付現金部分,不予詳述 )。
三、乙○○於112年8月4日上午接獲蔡建勳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 m指示後,與丁○○、吳紹麒、蔡建勳3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駕駛丁○○提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丁○○之母林櫻潔), 搭載丁○○,從雲林縣林內鄉出發,前往臺中市向丙○○取款。 乙○○與丁○○於同日11時許抵達7-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等 待,丙○○則於同日12時30分到場,丁○○遂攜帶詐欺車手集團 先前所偽造交付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資豐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資豐公司及該公司經辦 人員「陳信宇」之印文各1枚),假扮資豐公司員工「陳信 宇」與丙○○會面,丙○○乃交付放在牛皮紙袋內之現金30萬元 予丁○○,丁○○則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丙○ ○,以表彰其為資豐公司之員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資豐 公司、陳信宇及丙○○,而詐欺取財得手。丁○○取款後旋即前 往附近便利商店內,將牛皮紙袋放置在廁所內離開,再由吳 紹麒入內取走後上繳其他詐欺車手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峻瑋於同日夜間,在吉品檳榔攤後 方租屋處,交付丁○○報酬3,000元、交付乙○○報酬7,000元。四、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8月28日詢問丁○○, 丁○○坦承犯行;復於112年9月7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11黑色手機1支(非 供本案使用之手機),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到 案,因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 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 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66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44148卷第87頁至第89頁 、第91頁至第94頁;不作為認定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有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張峻瑋鄭紹誠蔡建勳】(見偵44148號卷第29頁 至第31頁)、乙○○指認雲林縣○○路○○○○○○○○○○00000號卷第3 3頁)、112年8月4日統一超商哈魚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44148號卷第35頁至第65頁)、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乙○○,見偵44148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指認 蔡建勳,見偵44148號卷第177頁至第180頁)、丁○○指認112 年8月4日統一超商哈魚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4148 號卷第75頁至第80頁)、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丁○○】(見偵44148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112年9月7 日對乙○○執行搜索扣押之照片(見偵44148號卷第105頁至第 106頁)、本院112年聲搜字2020號搜索票(見偵44148號卷



第107頁)、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4148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手機「資豐e點通」App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 148號卷第151頁至第157頁)、資豐投資有限公司之112年8 月4日「現儲憑證收據」(見偵44148號卷第158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9月2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 01743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查扣證物照片、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乙○○手機內之①「爆富」群組Tele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②乙○○與張峻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丁○○手機內之與暱稱「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8月 7日廣濟宮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4148號卷第185頁至第2 35頁)、臺灣雲林地檢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起訴書( 見偵50460號卷第179頁至第18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50460號卷第185頁)等 存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外, 尚有蔡建勳張峻瑋吳紹麒及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告訴 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 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2人 供稱其等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 款交付上手,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2人之行 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丁○○交予告訴人偽造之資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1紙,在收款公司、經辦人員蓋印欄處,分別蓋有偽 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信宇」之印文各1枚,被告



丁○○將之出示並交付予告訴人,用以表彰被告丁○○代表資豐 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資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本 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 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 存在。
⒊本案係被告乙○○加入本件詐欺車手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公訴意旨固就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交付告訴人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漏未論述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 名,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 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再本院亦已告知被 告2人此部分罪名,自不影響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 明。
㈡、共犯之說明: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O 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但其 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 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難認並不知情,且其等所 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 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2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丁○○、乙○○與蔡建勳、張 峻瑋吳紹麒及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罪數:
 ⒈本件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 陳信宇」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資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資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⒉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為其加入本件詐欺車手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 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 第2項亦規定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乙○○就其等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 工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 告丁○○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 自白,而被告乙○○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亦皆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丁○○所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車手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兼衡其等 素行(見卷附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 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就被告丁○○所犯洗錢犯行,被告乙○○所犯洗錢及參 與組織犯行部分,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另考量被告2人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惟尚需 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交付告訴人持有之資豐 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因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 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 」、「陳信宇」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為諭知沒收。又前揭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實 可輕易以列印之方式產生,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之印 章,故不予諭知沒收上開印文之印章。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 人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30萬元,業經被告丁○○轉交予本案詐 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 分得該款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 伊的報酬是取款金額的1%等語(見偵44148卷第242頁),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有收取到3,000元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66 頁),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拿到報酬7,000元等語 (見偵44148卷第145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收取到7,00 0元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丁○○有獲取報 酬3,000元,被告乙○○有獲取報酬7,000元,核屬被告2人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扣案之iPhone 11黑色手機1支,雖為被告乙○○所有,然因 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乙○○所為本件犯行有關,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
豐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