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金美
選任辯護人 賴雨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669、3308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4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金美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金美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 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 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 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 國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 金美郵局帳戶)、其配偶高○○(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高○○郵局帳戶)之資訊告知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王曉軍」之人,「王曉軍」即與所屬詐欺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李杜○○、呂○○、湯○○等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即藍金美郵局帳 戶、高○○郵局帳戶)內。嗣藍金美再依「王曉軍」指示,於 如附表二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13樓,透過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並存入 「王曉軍」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藍金美並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 之報酬。嗣李杜○○、呂○○、湯○○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呂○○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
(二)查被告藍金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6669、33081號提起公訴(即附表二編號1至2部 分),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案件審理中,檢 察官以被告聽從同一人即「王曉軍」指示而另涉犯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112年度偵字第43475號,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 ),追加起訴,此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案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 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2669號偵卷第15至17、81至84頁、33081號偵 卷第17至24頁、33825號偵卷第75至79頁、本院110號卷第44 、90頁),核與告訴人李杜○○、呂○○、湯○○於警詢時、證人 高○○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26669號偵卷第19至21 頁、33081號偵卷第31至32頁、33825號偵卷第19至21、33至
36、75至7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杜○○之報案相關 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郵局存款人收執聯④被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⑤暱稱「程涵」 、「程漢」、「承翰」、「涵程」、「程涵程涵」之Facebo ok主頁個人頁面截圖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限公司
112年2月17日儲字第112005544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 0000、戶名藍金美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2666 9號偵卷第27至29、37、43至55、59至61、65至71頁)、告 訴人呂○○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 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頂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⑥郵 政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限公司112年3月6日儲字第1120073 24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藍金美之歷史交 易清單(見33081號偵卷第33至41、49至51頁)、告訴人湯○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 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⑦郵政匯款申請書⑧與暱稱「亞洲航運公 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⑨與暱稱「程涵」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⑩「程涵」、「亞洲航運公司」之LINE個人主頁截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098441號函 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高○○之歷史交易明細(見 33825號偵卷第29至31、37、41、45至57、 65至67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二)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本案藍金美郵局帳戶、高○○郵局帳戶之資訊交予 「王曉軍」使用,惟被告嗣依「王曉軍」指示,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受詐欺而匯款至藍金美郵局帳戶、高○○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王曉軍」指示之電子錢包,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 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 詐欺取財、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行為 要件;且被告對「王曉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所悉 ,其對於自己將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存 入指定電子錢包後,即無從查知該等款項之去向一情自難諉 為不知,卻仍依指示為之,其有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是被告本案所為,屬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王曉軍」就本案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詎其竟輕率將自己及配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 訊交予「王曉軍」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 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依「王曉軍 」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
電子錢包,因而取得報酬,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 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被告已 與告訴人李杜○○、湯○○分別以9萬元、13萬元調解成立(見 本院110號卷第61、71頁)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1萬7000多元,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0 號卷第91頁),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均屬有同質性之一般洗錢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 諭知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交付其所申設之藍金美郵局 帳戶、其配偶高○○之高○○郵局帳戶予「王曉軍」,供「王曉 軍」所屬詐欺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用, 且被告事後更依指示提領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其參與之情形顯非輕微,且本案被害人受詐欺 而匯款之金額非低之犯罪情節;另被告因交付本案相關帳戶 ,致其他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案件,現由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中(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認本案尚不宜 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附此 敘明。
(六)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交付自己帳戶部分 取得3000元報酬、交付高○○郵局帳戶部分取得1000元報酬等 語(見本院110號卷第90頁),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嗣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杜○○、湯○○分別調解成立,並已 賠償告訴人李杜○○、湯○○9萬元、2000元(見本院110號卷第 61、71頁),已超過其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藍金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 藍金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3 藍金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 帳戶 被告領款之時地、金額(新臺幣) 1 李杜○○ 假冒聯合國部隊軍醫,向李杜○○佯稱:須匯款收包裹、戰地資金不足云云。 111年12月15日8時19分 15萬4000元 藍金美郵局帳戶 ①111年12月15日11時16分,臺中市力行路旁郵局,19萬2000元。 ②111年12月15日12時29分,臺中市力行路旁郵局,9萬5000元。 2 呂○○ 假冒葉門無國界醫師,向呂○○佯稱:需請其代收包裹並補繳運費等相關費用云云。 111年12月14日19時29分 2萬元 藍金美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9時31分 2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8分 9萬5000元 3 湯○○ 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程涵」向湯○○佯稱:我在葉門工作,部分美金酬勞欲透過航運公司郵寄到臺灣,但需先代墊貨運費云云。 111年12月30日晚上8時許起至112年1月3日上午8時48分許止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2萬元、 1萬元、 3萬元 高○○郵局帳戶 ①111年12月31日上午1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力行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 ②112年1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在上開臺中力行路郵局臨櫃提領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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