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毓鈞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柑仔店24H」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柑仔店24H」)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柑仔店」向不特定人傳遞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乙○○ 再依照「柑仔店24H」指示,攜帶毒品咖啡包前往與不特定 人進行毒品交易。嗣陳宗麟於民國111年5月4日18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微信與「柑仔店24H」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後,乙○ ○透過「柑仔店24H」之指示,即於同日19時21分許,駕駛其 母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販賣予陳宗麟,並向陳宗麟 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後駕車離去。嗣陳宗麟於同日2 0時20分許,經警方盤查查獲上開毒品,警方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陳宗麟於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4至47頁、第77至 79頁),並有查獲陳宗麟持有毒品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7 至28頁)、陳宗麟與上手「柑仔店24H」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販毒過程車行路線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車行紀錄(見偵卷第32至37頁)、111年5月4日員警職 務報告書(見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 才派出所111年5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48至52頁)等在卷可佐;又證人陳宗麟遭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5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46號(見偵卷 第55頁)、111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47號鑑驗書( 見偵卷第56至5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 行,為有償交易,且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 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況被告亦自承每趟 可獲利300元等語(見偵卷第79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 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㈡、被告與微信暱稱「柑仔店24H」之成年人就上開犯罪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修正理由意旨乃著重於 審判案件訴訟程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白減輕其刑限縮至被 告於歷次事實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須自白始有其適 用,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故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 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 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員訊(詢) 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 白,且其偵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 者,則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已滿足 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應 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業 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因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刑 度可獲得相當程度之折讓,並無情輕法重之苛刻之情形,復 考量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予他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 ,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有即使科以上述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認被告尚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 制禁令,竟共同犯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 為本案販毒犯行之犯罪情節,考量被告與證人陳宗麟達成交 易之毒品咖啡包共有5包,價金2,500元,尚非鉅量;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提出現為司機之在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68頁、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已 實際收取販毒價金2,5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