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家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振家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振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 )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8日22時41分前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王士昕聯繫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無償轉讓毛重0.9公克之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士昕。嗣警於112年8月22日15時28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B 01室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蔡振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
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2872號卷(下稱偵卷) 第45-48、49-54、221-224頁,本院卷第75、85頁】,核與 證人王士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5-183頁,112 年度他字第69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29頁】,並有第 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2年8月1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B01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 片2張、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外觀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 料1份(見他字卷第7-9、53、55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 第182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112年8月23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12年8月22日15時50分許搜 索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B01室之搜索現場照片4 張、扣案物品照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照片3張 、吸食器、夾鏈袋及電子磅秤之照片1張、三星牌手機外觀 照片2張)、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內資料、撥出及接聽通 聯紀錄之照片共7張、被告使用LINE暱稱「家」之首頁截圖1 張、被告與證人王士昕於102年8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 張、被告與證人王士昕於102年8月8日22時41分許轉讓毒品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證人王士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車行紀錄、被告持用手機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各1份、證人王 士昕指認被告蔡振家住處之照片2張、證人王士昕112年8月1 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5-6 8、69、71、77-83、89-91、93-95、97、99-105、107-109 、111-127、133、135、185、187-193頁);此外,復有上 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項之第二級管制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禁藥,自不得轉讓。又行為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即經行政 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迄今,係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併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 項皆設有處罰規定,為一犯罪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構成要件之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 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法定刑已較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此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士昕,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依 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 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 8年度易字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109年度中 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109年度中簡字 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3案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
月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7-17頁、本院卷第15-2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前案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見其非一 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但就量刑而 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 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 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 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 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就本案所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自白 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至被告雖前於警詢時供稱其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 號「阿順」之邱宸緯借用等語(見偵卷第52頁),然本案尚 無因被告前開供述,檢警機關據以發動追查,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藥事法、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9頁),足見 素行不佳;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轉 讓之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竟仍轉讓提供予他
人,助長其濫用成癮之惡習,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 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毒品流通,所為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轉讓對象 僅為1人,次數亦僅1次,轉讓禁藥之數量甚微,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與品行,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證人王士昕聯繫本案轉讓禁藥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自己施用所餘,其餘 扣案之夾鏈袋、磅秤、吸食器、玻璃瓶,都是其施用毒品的 工具,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卷內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前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