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2年度,13號
TCDM,112,原簡上,1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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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8號中
華民國112年6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 審審理程序中表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沒 收部分(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 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部分。本案 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 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丙○犯後能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共返還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8萬3000元為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詎被告嗣卻拒絕履行調解內 容,顯然被告未見悔悟之心,前經科刑,毫無教化之效果, 原判決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 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審酌被告僅 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與告訴人合資經營白牌計程車之真意 ,竟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告訴人所有財物,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且已給付5萬元,連同先前已返還投資款共  3萬3000元,共已返還8萬3000元,兼衡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品業務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及雙親,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前開量刑,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業 已為原審判決科刑時考量在案,且迄至本院113年1月9日審 理程序時,被告供稱其共已返還告訴人款項合計37萬5000元 (見簡上卷第88頁),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90 頁),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之情,顯無理由,本案科 刑基礎並未變更。是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明顯不當之處。從而,本院認 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事,實難認有變更原 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檢察官猶執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3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7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嘉玟向告訴人招攬投資行為,遂行本案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 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9年11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 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卷宗 (卷三,下稱本院卷)第55、57-6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被告對於前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 卷第101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53、102頁)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 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明知並



無與告訴人乙○○合資經營白牌計程車之真意,竟利用他人之 信任,詐取告訴人所有財物,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給 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連同先前已返還投資款共3萬3,000 元,共已返還8萬3,000元(計算式:50,000+33,000=83,000)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核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頁),兼衡被告具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品業務工作,須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及雙親,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確有詐得24萬元,業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財物,又被告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業已返還8萬3 ,000元,是就其餘犯罪所得15萬7,000元(計算式:240,000- 83,000=157,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詐欺贓款其中8萬3,000 元前已發還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7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1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之3
            居南投縣○○鄉○○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詐欺及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1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0年8月25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之某日,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許嘉玟向乙○○佯稱:要購買賓 士車一起合作營運白牌計程車,由乙○○出資新臺幣(下同) 24萬元,購得之賓士車交由丙○營運,由丙○負擔乙○○為籌措 前開出資款項而申請車貸之分期款項,並按月支付利潤與乙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以乙○○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先申請 汽車貸款36萬元,而將其中24萬元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處交與 丙○作為購買賓士車之出資款。詎丙○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未 實際購買賓士車營運白牌計程車,僅於110年11月8日匯款1 萬1千元至乙○○所有之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及透過許嘉玟轉交2期1萬1000元之現金與乙○○佯為前 開合作之車貸費用及利潤,嗣未再支付費用與乙○○,乙○○始 驚覺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跟乙○○合資賓士E350號這部車時,我沒出資,是我朋友田慶湘出資30萬元,許嘉玟出資24萬元,所以這部車為田慶湘所有。我有匯1萬1000元給乙○○,因為工作不穩定,就沒再繼續支付。後來乙○○透過許嘉玟要求我取消合作契約,並要求我退還款項;這部車後來賣掉,又去買另一部車,許嘉玟知道這件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嘉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告訴人乙○○有交付24萬元與被告,用以購買賓士車,交被告營運之事實。 2.被告曾以匯款及以現金方式支付3期1萬1000元與告訴人,作為支付告訴人為出資而申請之車貸分期款及合作利潤之事實。 3.賓士車未曾登記在乙○○名下,亦未曾見過被告所購買之賓士車之事實。 4.被告未曾告知證人許嘉玟要將賓士車出售之事實。 4 乙○○所有之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被告曾匯款1萬1000元與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許嘉玟與被告間LINE截圖照片、文字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 證人許嘉玟向被告詢問如何解決本件合作契約後續款項,被告一再藉詞推託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 同罪質之詐欺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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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