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輝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法務部○○○○○○○之受刑人(業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於112年7月1日19時20分許,在法務部○ ○○○○○○信二舍07號房,坐在該房內地板上,見同房之受刑人 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旁邊地板上盤坐,為滿足私慾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違反甲1之意願,強行自甲1 之背後伸手至甲1下體處,隔著褲子,以手撫摸、搓揉甲1之 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共計4次,時間分別約16秒、7秒、10 秒、37秒左右不等。期間,甲1曾以手肘、手掌阻擋抵抗, 然丙○○均不予理會,繼續為之。嗣經甲1向獄方反應,並具 狀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1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1為刑法 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是 依前揭規定,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告訴人甲1身分之資訊,於 本判決中即不揭露告訴人甲1之姓名年籍等資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三、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51頁),核與告訴人甲1於偵訊 時指述(見他卷第13至16頁)及證人王天理於偵訊時證述( 見他卷第14至1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 12張、監視器光碟1片(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7至28頁、第29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數次 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0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0 4號判決各1份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盡主張舉證責任,是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 強制猥褻犯行,兩者在罪質及犯罪情節上並不相同,尚難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在主觀上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係一年逾34歲之成年人,竟未能尊重告訴人 之性自主權,接續4次以手撫摸、搓揉告訴人之生殖器而對 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以寄匯票之方式給付和解金(見卷附之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及郵政匯票影本4張)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 、妨害名譽、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22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審酌本件有無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 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接續 4次以手撫摸、搓揉告訴人之生殖器,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 定之法益,尚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所犯強制猥褻 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量處 之最低刑度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況,是本件尚無從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