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婷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靖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靖婷於民國111年9月29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與立德街113巷交岔路口處時 ,其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路上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陳宗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其孫女陳○○(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沿臺中 市梧棲區立德街11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而 依上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陳宗年、陳○○因而人車 倒地,致陳宗年受有頭部外傷,並導致中樞神經損傷,經緊 急送往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救治,到院前心肺停止,經醫院 急救無效,於同日8時30分放棄急救,確認死亡;陳○○則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膜下血腫、顱骨骨折及右股骨幹骨 折等傷害。林靖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 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 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宗年之配偶顏昭、陳宗年之子陳重安(同時為陳○○之 父)、陳良安,陳○○之母許淑娟委由盧兆民律師告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靖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 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陳良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告訴人顏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人陳重安於本 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均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酒精濃度測試、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及證號查詢車籍資料、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函覆被害人之相驗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 診病程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5日法醫毒字第1 1100074600號函所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被告投保之車險資料、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38 54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 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其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陳○○受有前揭傷害,又致被害人陳 宗年死亡,而使得被害人陳宗年之親人與其天人永隔,對告 訴人等造成之精神上痛苦,實難以計量;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和解金額有所差距而
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被害人陳宗年就本 案車禍之發生,分別有前述過失;末審酌被告於其書狀中、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或 者有何具體作為彌補其造成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等諒解 ,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難認有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