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332號
TCDM,112,交訴,33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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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根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樹根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吳樹根於民國112年3月6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行經北勢東路英才路路口附近 時,本應注意應遵循標線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雙黃 實線,駛入來車道,欲至對向麵包店購買麵包,適有方成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英才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至北勢東路時,見吳樹根駛入其 車道,為免碰撞而緊急剎車失控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左 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詎吳樹 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交通事故,且依現場情形, 對方成嘉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騎車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成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吳樹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 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北勢東路英才路路口附近時,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等情,然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告訴人方 成嘉發生碰撞,本案交通事故是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未依 二段式左轉及車速過快,自摔而發生,又於伊跨越雙黃實線 前,告訴人即有失控情形,且距伊30公尺以上,是告訴人摔 倒與伊沒有關係,路邊違規停放之車輛佔據車道,方為告訴 人摔倒之原因,伊既沒有肇事責任,縱逕行離開現場也沒有 逃逸的問題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2年3月6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22時13分許,行經北勢東路英才路路口附近時,跨越 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欲至對向麵包店購買麵包,適告訴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英才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至北勢東路時,因緊急剎車失 控人車倒地滑行,致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未報警處理 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而乘車離開等 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 偵卷第21至25頁、第117至120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11 3至114頁),核與告訴人、證人陳玫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7頁、第117至120頁),並有方 成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監視 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及 民間監視錄錄影檔案擷圖等(見偵卷第39頁、第43至57頁、 第77至94頁、第103至111頁、第123至125頁、第141至150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經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民間監視器01(00:51 自摔)」,結果可見:畫面是沙鹿區北勢東路英才路口的 監視器影像,在畫面顯示時間2023年3月6日22時22分49秒時



,有1臺機車逆向行駛於北勢東路北往南之車道上;在22分5 0秒時,有1臺機車出現在英才路由東往西方向欲左轉駛入北 勢東路;在22分51至52秒,可見上開2機車在北勢東路北往 南同一車道上後,左轉駛入北勢東路之機車即失控摔倒,該 逆向騎乘之機車旋騎返北勢東路南往北之順向車道等節,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3.又告訴人於112年3月7日警詢時指稱:我駕重機車行英才路 由東往西方向內側左轉車道,至北勢東路口左轉彎往南駛入 北勢東路,還在轉彎時,突然看到有1部機車行北勢東路由 南往北方向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過來,我看到時按左側的 後煞車並往右閃躲,因而往右摔倒。我與逆向的機車沒有發 生碰撞,因為那部機車逆向,導致我自摔。肇事後逆向機車 駕駛沒有停車,沒有下車查看,也沒有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 等語(見偵卷第29至32頁);又於112年3月14日警詢時指稱 :監視器畫面所標示的重機車FU2-657號就是逆向行駛造成 我自摔的機車沒錯。自小客EAD-2261號與我自摔沒有因果關 係,我是因為看到逆向的重機車FU2-657號,要閃躲才自摔 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復於偵訊時指稱:我在北勢東 路轉過去才看到吳樹根吳樹根當時騎在北勢東路上,我看 到吳樹根,為了閃避他,才摔的。我轉過去,就看到吳樹根 已經跨越雙黃線了。陳玫芳的車停放位置,沒有妨礙到我轉 彎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20頁)。是告訴人已指稱係為閃避 被告逆向所騎駛跨越方向限制線之機車,始急煞滑倒摔車乙 情明確,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應無不可信之處。而 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所明定。被告既具適當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查詢資料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59頁),當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節,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監視及行 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於上開地點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行 駛,致自英才路由東往西方向左轉至北勢東路之告訴人所騎 機車為閃避被告騎乘之機車而緊急煞車失控滑倒,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4.另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有前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與 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5.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 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發生交通事故現場,為其 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 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發生 交通事故而有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 (間接)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 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 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 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 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 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 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 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 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 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告訴人因欲閃避與被告發生碰撞,而煞車失控 滑倒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於 警詢時已供稱:有看到告訴人已經站起來把他的機車扶起來 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供稱:我原本是要停到左側的影 印店前去買麵包,因為經過方成嘉嚇到我之後就沒有買麵包 的心情了,後來因為肚子餓,又想買麵包,所以到麵包店門 口,看櫥窗麵包空了,沒買就走了等詞(見偵卷第24頁), 益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失控滑倒係因其跨越方向限制線之行為 肇致乙節,應知之明甚,否則被告豈會在有買麵包之需求下 ,突改變心意不再前往購買麵包,而逕行離開現場。則被告 既知告訴人因其違規駕駛行為失控滑倒,主觀上當可預見告 訴人有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成傷之可能,卻未報警處理或留在 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即逕自騎車離去肇 事現場,顯未善盡減少被害人傷亡之救助義務,及違反停留 肇事現場之在場義務,揆諸上揭說明,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所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
 6.末依上開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可見被告跨越方 向限制線時點早於告訴人左轉駛入北勢東路之時點,且在2 車同車道後1秒左右,告訴人即有失控人車倒地之情事,顯



見告訴人確係因為閃避被告逆向所騎駛跨越方向限制線之機 車,始急煞滑倒摔車無誤;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 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 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不影響 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則縱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有無照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速度過快等違規 事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以為採。(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勘驗其餘監視器影像 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0頁),應予駁回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責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貿然跨越方向 限制線行駛,駛入來車道,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機車,緊急 煞車失控滑倒並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協助告 訴人就醫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實應予非 難;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 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另衡以被告 之過失應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之責任程度,暨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至1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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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