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倍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
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 ,以資適用。」可見該條第 3項為第2項關於有關係部分之 例外規定,亦即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僅於其 設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 審判原則。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 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 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 制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 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 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 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 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 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 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 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範圍,均已表明係就原審判決量刑 過輕而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卷宗第9、34頁),足徵其上訴 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 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至 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亦非 屬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 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 「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 實及其罪名:
㈠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宋倍儀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於民國111年5月30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某無名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至沙鹿區中山路與中山路641巷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適陳蔡月梅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至前揭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 ,陳蔡月梅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
㈡原判決認定罪名:被告宋倍儀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與告訴人陳蔡月梅商談和解不成 立後,被告即不聞不問之犯後態度。是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 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撤銷,另改 判量處較重刑度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量刑之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之量定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猶貿然駕車上路,提高 發生交通事故風險,另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經交岔路口時 ,未依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通過肇事交岔路口,致 生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陳蔡月梅受有上開傷勢之傷 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敘明被告於肇事後 雖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然其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未承認 為肇事人,係經員警事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後查明被告與告訴 人陳蔡月梅發生碰撞,堪認員警係已發覺被告為本案交通事 故肇事者,再通知被告到案製作警詢筆錄,而不符自首要件 ,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惟其既知駕駛執照經註銷,竟漠視法規禁令而駕車上路,且 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貿然行駛通過交岔路口致 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陳蔡月梅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應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 差距迄未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 卷可佐;再參其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並酌以告訴人陳蔡月梅受傷程度 、被告與告訴人陳蔡月梅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已說明應予加重及不予減輕其刑之依據及理由 ,且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實無輕重失衡或 偏執一端之情形。
㈢至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陳蔡月梅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惟此涉及被告之償債能力及方式,無法為告訴人陳蔡月梅所
接受,則告訴人陳蔡月梅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以 加速實現債權,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將被告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暨不符自首要件,無從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 酌時,已就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差距迄未成立調解情況 予以評價,並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修正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