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166號
TCDM,112,交簡上,166,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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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9
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38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 審審理程序中表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 上卷第96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 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 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 書),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陳義盛超 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自摔後機車因此撞擊告訴人楊志雄 所騎乘機車,導致告訴人楊志雄劉襄榕受有傷害,被告於 本案發生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予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致 告訴人2人均深感痛苦與不平。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等之 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拘役 40日,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審酌被告本 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不得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及 此,因車速過快自摔後撞擊告訴人楊志雄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雖 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仍值非難;衡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結果及原因;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 容及程度、告訴人楊志雄並無過失、告訴人2人於本案所受 之傷勢為挫傷及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2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前開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而檢察官前開上訴 意旨所陳各節,業已為原審判決科刑時考量在案,本案前經 本院於112年9月8日、9月22日調解程序,然因被告與告訴人 2人對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見簡上卷第61頁),而未能 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本案科刑基礎亦未變 更。是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何明顯不當之處。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 ,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事,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 度之必要。檢察官猶執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核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盛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7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18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義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之注意義務「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記載,應增 列為「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時,行車速度亦不得超過50公里」;並增列 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 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雖未記載被告另有超速部分之事實,惟此業經 被告坦承肇事前之時速確為50至60公里,而有超速之事實( 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偵卷第31頁、第35頁),本院爰予以 補充。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亦不得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車速過快自摔 後撞擊告訴人楊志雄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楊志 雄、劉襄榕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 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楊志 雄、劉襄榕2人達成和解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交易卷第59 頁);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告訴人楊志雄並 無過失、告訴人楊志雄劉襄榕於本案所受之傷勢為挫傷及 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交 易卷第44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楊志雄劉襄榕2人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44頁),被告除本案外 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771號
  被   告 陳義盛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盛於民國111年3月3日8時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353-NS A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往中清西二街 方向行駛,行經長安路2段與長安路2段122巷交岔路口附近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 車速過快,且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嗣有楊志雄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劉襄榕同向騎乘在 陳義盛前方,陳義盛因車速過快自摔倒地,其機車倒地後往 前滑行,撞擊楊志雄上揭機車後車尾,致楊志雄劉襄榕因 而人車倒地,楊志雄受有左膝挫傷、劉襄榕則受有右肩部及 右上肢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志雄劉襄榕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調解不成立,經楊志雄劉襄榕向該公所聲請函送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義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義盛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因車速過快,不慎自摔,機車倒地後往前滑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楊志雄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志雄劉襄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志雄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聽到後方機車倒地之聲響,告訴人楊志雄騎乘之機車隨即遭該倒地機車撞擊,告訴人楊志雄劉襄榕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現場暨車損照片 ⑴車禍現場情形。 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追撞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楊志雄劉襄榕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楊志雄劉襄榕受傷,同時侵害告訴 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並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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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