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57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銘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蔡銘益於民國112 年1月6日上午,…」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蔡銘益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上午,…」等 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蔡銘益於112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 交易字卷第43頁)。
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83頁)。 ⒊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3日、112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 本各1份(見偵卷第121、123頁)。
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原記載「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正本1 張、影本12張」等語,應予更正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15日、112 年3月1日、112年4月4日、112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等語。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 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表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 故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45至47頁),
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右轉,與告訴人蘇若瑤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另告訴人 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 行,可徵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
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足部閉鎖性骨折、左側 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腕三角纖維 軟骨創傷性破裂、左手腕關節攣縮、左腳多處蹠骨骨折之 傷害等情,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11 2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3日 、112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 、121、123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在 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⒋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⑵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 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 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9頁),且被告向警方 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 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 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其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因前述之與有過失,肇致本 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程度;並 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 失等情,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對於調解金 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 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 卷第43至4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53號
被 告 蔡銘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益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中山路與大新街交岔路口欲右轉 進入大新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躁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蘇若瑤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 碰撞,致蘇若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閉鎖性骨折、左 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腕三角纖維 軟骨創傷性破裂、左手腕關節攣縮、左腳多處蹠骨骨折等傷 害。蔡銘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若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銘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若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3680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⑴被告蔡銘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 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為肇事主因。 ⑵告訴人蘇若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正本1張、影本12張 告訴人蘇若瑤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