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784號
TCDM,112,交簡,78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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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2496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 年度交訴字
第459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煜中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煜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 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 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卷第119 頁),並於 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違規外,亦有超速跨車道線之過失(見隨卷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出具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第18頁),縱非肇事主因,仍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其家屬痛失至親且難以回復之痛楚,應予適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本院交訴卷第142 、174 頁),業與告訴人陳美貞達成和解,並完成給付,有和解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交訴卷第155 、157 頁),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其和解契約書1 份存卷可考(本院交訴卷第155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月入新臺幣(下同)3 萬3,800 元、有1 名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交訴卷第17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於民國81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15491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82年3 月19日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管束,於105 年11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為緩刑之宣告,有和解契約書1 份附卷可佐(本院交訴卷第155 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63號
  被   告 王煜中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金湘惟律師(已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煜中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五權 南一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貿然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同一時間,行人陳建勲違 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上開交岔路口五權南路車道上來回走動 。由於雙方各有上述過失,致陳建當場遭王煜中駕駛上開 車輛高速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頭皮大面積撕裂傷合併開 放性顱骨骨折、軀幹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及鈍挫傷等傷害(到院前心跳停止)。嗣警獲報緊急將陳建勲 送醫急救,仍於111年5月16日凌晨1時56分許,因頭部外傷 合併開放性顱骨骨折、胸廓骨折變形併血胸傷重不治死亡, 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勲之胞姊陳美貞委任告訴代理人王百全律師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煜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罪嫌,辯稱:本件係 被害人陳建勲違規出現在車道中間,伊途經前開路段發現時 ,客觀上無足夠時間可以反應、閃避,自無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陳美貞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含光碟)、現場蒐證照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 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列印表、本署相 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 且本件經送請車輛事故鑑定及覆議後,咸認為被害人違規穿 越馬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超速行駛是肇事次因等情,復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 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辯詞核 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王煜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害人陳建勲違規步行穿越馬路雖與有過失,惟仍不能完全 解免被告應負之刑事罪責。末請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 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 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惟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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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