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4年度,4011號
KSDM,94,聲,4011,200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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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即受刑人)
具 保 人 劉柏沅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
沒字第4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柏元」因受刑人甲○○涉犯 殺人案件,經依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提出現金具保在 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命具保人「劉柏元」於94年11月3 日上午10時,帶 同受刑人甲○○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之通知 函及其送達回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聲沒 字第425 號卷第24頁、第2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受送達通 知之具保人係「劉柏元」洵堪認定。然查同上署卷第17頁內 檢附具保人保證金收據之繳款人欄內被告保證人:「劉柏沅 」,核與同上署卷第18頁繳納保證通知聯之繳款人欄:「劉 柏沅」在卷可徵,因此,本件具保人是「劉柏沅」而非「劉 柏元」洵堪認定,惟聲請人係向具保人「劉柏元」送達,而 非向「劉柏沅」送達通知函,且聲請人係命具保人「劉柏元 」帶同受刑人甲○○到案執行,而非命令本件具保人「劉柏 沅」,職是,本件送達予真正具保人「劉柏沅」當事人部分 ,應係送達不合法,而真正具保人「劉柏沅」顯無法於上開 期日帶受刑人到案執行,爰聲請人率以具保人「劉柏沅」已 合法收受送達,且受刑人已逃亡為由,聲請沒收上開保證金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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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