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平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661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00
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緯平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緯平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 1年6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中間車道,行經臺灣大道6段1085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 止行車變換車道,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約96.06公里行駛並跨 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適劉傳錡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陳緯平駕駛上開車輛左後方 ,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貿然以時速約110.43公里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使劉傳錡駕駛車輛翻覆,劉傳錡因而受有頭頸部鈍挫傷、軀 幹鈍挫傷、腰椎第四、五節一度滑脫、右前額、頂部及左手 肘擦挫傷、胸部挫傷、左上正中門牙(#21)牙冠斷裂、齒髓 發炎等傷害。陳緯平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 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傳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緯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傳錡於警詢指訴、偵訊時具結證
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3至25、83至85、109至112頁),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無訛 ,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11至11 5頁),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公園 仁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保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35張、車籍、駕籍查詢資料2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7 、27、29、33、35至39、47至81、9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 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變換 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7條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按:車禍發生地點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及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禁止 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依當時天候、路況、 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以時速 約96.06公里行駛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致 與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告 訴人駕駛上開車輛時,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約110.43公里行駛,亦有 過失。
㈢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計程車,行至 同向三車道路段,嚴重超速行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 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向三車道路 段,嚴重超速行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自中間車道往左變 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左車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
1120000395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至33頁)、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602 65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 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71至175頁)各1份附 卷可憑,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駕車、告訴人過失情節大致 相同,益徵被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然告訴人駕 駛車輛係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左後方且與被告駕駛車輛位於 不同車道,被告則駕駛車輛行駛於告訴人駕駛車輛右前方, 往左變換車道,業經認定如前,是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狀。又 告訴人雖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然本 院認被告超速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安全距離,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被告之過失情節,甚於 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上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 乙節,為本院所不採。被告辯稱:其非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 主因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1頁),暨辯護人辯以:被告 駕駛車輛超速、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僅係行政上 違規行為,非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0 、81頁、本院交簡字卷第22頁),與客觀事證不符,均非可 採。
㈣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 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㈤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公園仁心 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保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童綜合 醫院112年5月17日童醫字第1120000789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 資料、保安牙醫診所112年6月9日保安牙醫玫字第0609號函 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27、29、33頁、本院交簡字卷 第135至155、163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左上正中門牙(#21)牙冠斷 裂、齒髓發炎之傷勢,是否與本案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容 有疑義等語(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4頁),惟經本院函詢保安 牙醫診所,該診所函覆以:「病患主訴於111年6月1日因車 禍頭部撞擊致左門牙斷裂,經臨床口腔診斷:『左上正中門 牙(#21)牙冠斷裂、牙髓裸露』,應與車禍頭部撞擊所致吻合 」,有該診所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63頁) ,足認告訴人所受「左上正中門牙(#21)牙冠斷裂、齒髓發 炎」之傷害,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
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㈦又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害除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外,另有「頸椎退化性疾病」之傷害。惟經本院 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該醫院函覆以:「頸椎退化性疾病係 慢性退化所致,非急性外傷引起。臨床上常見慢性退化的病 人,平日無症狀或症狀輕微,但在急性外傷後,引發不適的 症狀或原有的症狀加劇」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 23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89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 簡字卷第131頁),由此足見告訴人所受「頸椎退化性疾病 」,係因慢性退化所導致,並非因急性外力受傷造成,是此 部分傷勢,即難認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基此,自無從認定 告訴人所受「頸椎退化性疾病」傷害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為「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正後規定關 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 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
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 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 行,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駕籍查 詢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97頁),其於本案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自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7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無視交通 法規規範,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車輛因上開過 失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2月26日中市警 清分偵字第112005491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95、197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 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 ,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 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 駕照遭吊銷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 超速行駛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適告訴人駕 駛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左後方,因前述與有過失, 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非輕,所 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 因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交簡字卷第 17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 第72、83、85、89頁、本院交簡字卷第35至123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暨其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72頁)。惟查:
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 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 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 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 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9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90年12月21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99至202頁)。迄本案判 決宣示時,已逾5年以上,此期間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惟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亦未實際賠償前述告訴人損害等情節,認並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