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54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維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 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不詳 他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隱匿真實 身分進行金融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該人藉以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有所助益,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該 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某時,在臺中市中區臺中 火車站某處,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不詳他人任意使用 ,而容任實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不詳他人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黃威智、賴庚映均陷於錯誤,而陸續 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提 領而匯出殆盡,從而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 再予提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許維澤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 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威智、證人即被害人賴庚映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各該匯款資料、通聯紀錄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定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一規定係增定上開犯罪構成要件, 依刑法第1條前段,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此一規定 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致被害人分別遭不 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核與聲請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前 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訊問被告此 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者減刑之要 件固有不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被告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爰依裁判時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又被告就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 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將本案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任意使用 ,造成被害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 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所受損害 非微,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 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 且與賴庚映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其餘被害人則經通知迄 未表示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 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罪,又 如前述與賴庚映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此後亦別無犯罪紀 錄,尚有悔悟之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偶發初犯 ,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 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相對於其犯罪情節而 言賠償之比例較低,為預防被告再犯,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另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違 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 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否認因本案犯 行而有所得(見偵25448卷第62頁、本院卷第44頁),且依 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黃威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黃威智 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3日20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黃威智,佯稱輸入錯誤設定致要支付尾款、須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3月3日22時16分許至同日22時32分許之期間 合計115,953元 (不含手續費) 2 賴庚映 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3日21時38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賴庚映,佯稱訂單扣款錯誤、須操作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3月3日22時34分許 34,020元 (不含手續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