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瑟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80、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瑟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瑟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9日19時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下稱大買家 )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店安管人員蕭正忠所管領放置在商品 架上之培恩金鑽卵磷脂膠囊3罐,得手後藏放在手提包內即 離去。
㈡於111年7月10日13時42分許,在大買家賣場內,徒手竊取該 店安管人員王振宇所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培恩金鑽卵磷脂 膠囊1罐、得意人生葉黃素3瓶、菜瓜布1包,得手後藏放在 側背包及褲襠內即離去。嗣莊瑟卿於同日18時30分許,再次 另行起意至大買家賣場行竊(該次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中 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經蕭正忠、王振宇 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 1年10月6日17時許,扣得得意人生葉黃素3瓶(已發還),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蕭正忠、王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瑟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正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王 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大 買家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受理案件 證明單、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竊盜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案件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 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所竊得之 得意人生葉黃素3瓶,均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 (見前引刑事竊盜和解書),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 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2678卷第11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 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得意人 生葉黃素3瓶,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未扣案之如一、㈠部分所示培恩金鑽卵磷脂膠囊3罐、 如一、㈡部分所示培恩金鑽卵磷脂膠囊1罐、菜瓜布1包,固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 畢,已如前述,是若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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