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899號
TCDM,112,中簡,289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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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廷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8日6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新平智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詹美嫻所管領之舒跑飲 料1瓶(下稱系爭飲料),得手後將系爭飲料藏放在腋下即 欲離去。嗣詹美嫻發覺系爭飲料遭竊,將李廷栢攔下並報警 處理,經警於同日6時45分許,扣得系爭飲料(已發還),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廷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㈡被害人詹美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扣案物照片、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所 竊得之系爭飲料,已經被害人領回,有前引贓物領據在卷可 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 屬平和,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偵卷第33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系爭 飲料,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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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