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淯丞
夏仁澤
曾柏諺
劉榮哲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撤緩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淯丞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夏仁澤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柏諺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榮哲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19萬元 及8萬3000元」應更正為「8萬3000元及19萬元」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 布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部分,
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現行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詹淯丞、夏仁澤、曾柏諺及劉榮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詹淯丞、夏仁澤、曾柏諺、劉榮哲為一己之私利 ,竟共同將持有之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新臺幣440萬元侵占入 己並償還各自債務,行為實值非難,且迄未歸還款項予被害 人,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詹淯 丞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夏仁澤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曾柏諺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劉榮哲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 告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等前案紀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款項20萬元、6萬元、19萬元、8萬3000元,分別係被 告詹淯丞、夏仁澤、曾柏諺、劉榮哲犯罪所得,爰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款項83萬元(計算式:1,030,000元-200,000元=830 ,000元)、71萬元(計算式:770,000元-60,000元=710,000 元)、138萬元(計算式:1,570,000元-190,000元=1,380,0 00元)、947,000元(計算式:1,030,000元-83,000元=947, 000元),分別係被告詹淯丞、夏仁澤、曾柏諺、劉榮哲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64號
被 告 詹淯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仁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榮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仁澤、詹淯丞、劉榮哲、曾柏諺因各自積欠債務,需錢孔 急,緣身分不詳之「幹部」為交易虛擬貨幣,經由不知情之 曾智浩轉告夏仁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舅子」之人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夏仁澤依指示於民國108年11 月12日23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之中國信託銀行 前,向「舅子」收得現金440萬元後,返回交給曾智浩,曾 智浩再依「幹部」指示,於同日23時30分許,再將上開現金 440萬元交給夏仁澤,要求夏仁澤轉交「別人的外務」,詎 夏仁澤得款後,竟與詹淯丞、劉榮哲、曾柏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詹淯丞、劉榮哲會 合,由劉榮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夏仁 澤與詹淯丞,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曾柏 諺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會合,夏仁澤將440萬元交給曾柏諺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曾柏諺、劉 榮哲、詹淯丞復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 市華美西街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予以侵占分贓,曾柏諺分 得157萬元,劉榮哲分得103萬元,詹淯丞分得103萬元,曾
柏諺再於隔(13)日將夏仁澤分得之77萬元交給夏仁澤。嗣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夏仁澤、詹淯丞、劉榮哲、曾柏諺各自清 償債務後,分別將餘款6萬元、20萬元、19萬元及8萬3000元 主動交付員警扣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淯丞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夏仁澤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被告曾柏諺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自白。
(四)被告劉榮哲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自白。
(五)證人曾智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扣押物品清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詹淯丞、夏仁澤、曾柏諺及劉榮哲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詹淯丞所得103萬 元、被告夏仁澤所得77萬元、被告曾柏諺所得157萬元、被 告劉榮哲所得10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