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浚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浚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浚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多次辱罵告訴人蔡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各次公然侮辱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 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之損害,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參以被告之素行,於 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29514號
被 告 劉浚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浚潮因與鄰居蔡菊素有不睦,於民國112年4月9日10時43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肖雞掰」(台語,意 指女性生殖器官)、「臭卒拉」(台語,意指無用之人)、 「肖郎」(台語,意指精神異常之人)、「奧機掰」(台語 ,指腐爛之女性生殖器官)、「去候人幹」(台語,指讓人 發生性關係)等不雅用語,辱罵蔡菊,足以貶損蔡菊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浚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當時伊僅有問告訴人 蔡菊「不是說要讓我死,什麼時候,我現在還活的好好的, 為何房子賣不掉,賣這麼久」等語,伊只有講前面2段,後 面伊就進入屋內,跟伊小孩講話,伊是在罵小孩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 歷歷,並有現場錄影檔案(檢附於警詢光碟之檔名:video_ 00000000_111349.mp4檔案)、告訴人提出之錄影譯文、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觀諸譯文及勘驗報 告,被告在進入門內時,仍以外界可明確聽聞之音量,向屋 內之他人明確表示「罵隔壁那個肖仔」,其後出口接續辱罵 告訴人「肖郎」(台語,意指精神異常之人)、「奧機掰」 (台語,指腐爛之女性生殖器官)、「去候人幹」(台語, 指讓人發生性關係)等不雅用語,此由告訴人之住家監視錄 影器材之錄影聲音仍可清晰辨識,即可證明當時被告辱罵此 言時,係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上揭用語依 一般社會觀念,已足認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恐嚇犯行部份,因被告否認有恐
嚇之故意,且當時被告其他言語僅係抒發告訴人對其提出訴 訟之不滿,並無以不法惡害通知告訴人之行為,尚難認其有 恐嚇之犯意,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