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烔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烔邨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烔邨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張喬 棠素不相識,僅因停車糾紛之細故,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 ,所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廟務、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 調解,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之 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報到單),無從洽談調解事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12號
被 告 洪炯邨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炯邨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區樂群街與自治街交岔路口 臨時停車下車購物,張喬棠因見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 上前要求其駛離,洪炯邨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旁,以「社會 的敗類」等語辱罵張喬棠,足以減損張喬棠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張喬棠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炯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喬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密錄器影像光碟片暨翻拍照片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