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陸拾伍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丙○○行為時係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 少年江○哲(民國00年0月生)、溫○凱(00年00月生)、高○ 廷(00年0月生)共同為本案犯行,另告訴人甲○○(00年0月 生),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 少年犯傷害罪。
㈡被告與少年江○哲、溫○凱、高○廷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
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 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 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 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 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 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犯傷 害罪,又係成年人與少年江○哲、溫○凱、高○廷共同犯罪, 各同時符合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及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刑法總則加重事由,應分別加重其刑,並 遞加重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訴諸暴力與少年江○哲、溫○凱、高○ 廷共同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傷勢,危害少年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然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少連偵號卷第19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前因債 務糾紛,竟與少年江○哲(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溫○凱(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高○廷(00年 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上開3名少年涉嫌傷害部分, 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5月10日以中市警二 分偵字第11200222321號少年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 日1時50分許,在友人賴○廷(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3之住處,以徒手 及持掃把毆打甲○○,造成甲○○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 前臂開放性傷口、頭皮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結果。嗣 經甲○○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之指述、證人賴○廷、江○哲、溫○凱、高○廷於警詢之 陳述相符,並有112年5月3日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 勢照片、手機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及共犯少年江 ○哲、溫○凱、高○廷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是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