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457號
TCDM,112,中簡,245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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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信儒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上午8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 邑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閒置未營業之 米奇汽車旅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前開旅館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徒 手竊取豐邑公司所有置於廚房之碗盤共10個,得手後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嗣豐邑公司之職員謝承恩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㈡案經豐邑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信儒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 白(見偵卷第19-21頁、第117-118頁、本院卷第49-50頁) 。
 ㈡告訴人即豐邑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謝承恩於警詢之指述(見偵 卷第23-2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職員黃振佾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27-28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卷第3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紋字第112006 934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7-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暨檢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75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7頁)、車行紀錄(見 偵卷第79-99頁)各1份。
 ㈣告訴人112年11月6日刑事陳報狀、113年1月17日刑事陳報狀



(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7年8月31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1頁、本院卷 第13-20頁),其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應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堪認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性,又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外,尚有因犯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 及執行刑罰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0頁),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尋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彌補告訴人之具體表現等節,暨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婚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 1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 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案犯行竊得之物經變賣予位於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上之朝富 地磅站旁的資源回收業者後,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多元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第118頁、本院 卷第50頁),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變賣後之實際所得金



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變賣之所得為200 元。而上開變賣所得200元即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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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