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447號
TCDM,112,中簡,2447,202401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浩偉雖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張櫻騰沒有因為我撒冥 紙的行為感到害怕,我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然查 ,依我國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 一般民眾祭拜亡者之用品,倘若遇有糾紛而在他人住處或營 業場所撒冥紙,極易產生該他人將遭受不測之意象連結,具 有警告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意味,依一般社會通 念,該他人因此感到恐懼自屬當然,核屬惡害之通知無訛。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矯飾之詞,委無可採。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 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告訴人與案外人柳慧芬間之債務 問題,即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職業為商、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為貧 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49號
被 告 林浩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浩偉柳慧芬(另為不起訴處分)友人之子。又柳慧芬張櫻騰之前女友,2人有債務糾紛。林浩偉因認張櫻騰積 欠柳慧芬債務不還,竟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8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梁成緯、陳 晊葟,至張櫻騰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林浩 偉下車後,步行至上址屋前,即向張櫻騰之家人表示柳慧英 係其阿姨,要向張櫻騰追討債務,因張櫻騰當時不在家,林 浩偉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朝張櫻騰 之住處灑冥紙,以此威嚇張櫻騰及其家人還債,致使張櫻騰 之家人心生畏懼,而張櫻騰返家見狀後亦因而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張櫻騰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財產之安全。二、案經張櫻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林浩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櫻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同 案被告柳慧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四)證人陳晊 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五)證人梁成緯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六)現場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6張等 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林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末查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同日18時許, 在上開告訴人之住處,及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汽車百貨前,分別向告訴人之家人及向告訴人



恫嚇稱:如果告訴人不還錢,要每天至告訴人的家灑冥紙, 讓告訴人名譽掃地,並要讓告訴人及其家人無法工作等語, 致使告訴人及家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及家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口出上開言語,矢口否認犯 行。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又告 訴人之妹妹或其他家人與告訴人利益相同,告訴人之妹妹及 其他家人亦係本件之被害人,其等縱有對被告提出告訴,指 訴被告犯行,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仍難逕據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時間緊接, 均係被告基於向告訴人討債之目的而接續為之,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接續犯, 核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