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427號
TCDM,112,中簡,2427,202401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庚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前持有MDMA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查被告前①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②因肇事逃逸、幫助詐欺 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3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前案①與本 案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 告因前案①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與毒



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執行 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 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 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 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①與本案又同 屬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 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 志薄弱,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 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持有毒品、肇事逃逸、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決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9年1月 1日執行完畢。又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0時許,在不詳地點某車內,以開 水稀釋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日0時 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違規停車 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MDMA陽性反應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2日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 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 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 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