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琨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告訴人乙○○實施詐欺取財,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2次交付現金與被告,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藉由網路結 識認識告訴人,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非少, 被告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併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安裝 冷氣,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 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祖母及手足同住,需扶 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取得現金18,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不諱,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2824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並無手機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民國111年9月9日,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至Facebook
,以帳號「陳思予」與乙○○聯繫佯稱:能以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出售IPHONE13手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 購買,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工店,當面交付訂金2,500元予丙○○,之 後持續以3個不同之LINE帳號(暱稱分別為「🍭🍭🍭」、「 林小福」、「黃明」)持續與乙○○聯繫買賣手機事宜,並與 乙○○相約於111年10月7日20時30分許,在前開超商收受尾款 及交付手機,致乙○○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尾款1萬5,500元後 ,丙○○收款後,即藉故駕車逃逸,已花用殆盡。嗣經乙○○多 次催討手機未果,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乙○○收取上開款項,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本來有手機能賣給告訴人,但 因告訴人錢不夠,先收取部分訂金,後來等告訴人等太久了 ,伊就先把手機賣掉,嗣後向告訴人收取尾款時,有告知告 訴人手機已出售第三人,可否將手機款項轉成借款,告訴人 有同意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111年10月7日陪同告訴 人前往交付尾款之林子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陳思予」之臉書私訊紀錄、其與「🍭🍭🍭」、「林小福 」、「黃明」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工業區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 稽。被告自始並未提出曾持有上開手機之證明,又縱其持有 上開手機,且有出售手機之意,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於 111年9月底即告訴人交付尾款之一星期前,就已經將手機賣 給第三人等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1年10月7 日向伊收取尾款1萬5,000元時,只說手機暫時不在其身邊, 之後就能交付給伊,而未告知手機已出售第三人之事,亦未 提及要將手機款項轉為借款等語,是被告明知已無手機可供 出售,卻未據實以告手機已出售第三人,仍佯以日後能交付 手機,向告訴人收取尾款,被告以一物二賣之方式取得告訴 人之款項,亦足認被告當時確有詐欺之犯行及犯意。被告之 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現金1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