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23號
TCDM,111,訴,62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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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麗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麗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房麗平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敦化郵局內,基於傷害、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徒手將楊家綾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拍落至地上 ,並接續拉扯楊家綾之頭髮,推拉、腳踢楊家綾,致楊家綾 受有左側頭皮、左手背、左大腿及左膝擦挫傷、疑似左上臂 及兩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楊家綾所有上開手機之螢幕保護貼 破裂,且因當機而自動關機,足生損害於楊家綾。二、案經楊家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房麗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 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楊家綾拉扯間,有拉扯告訴人之 頭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犯行,辯 稱:我沒有拿告訴人的手機起來摔,是告訴人拿手機丟我才 掉到地上。我沒有打告訴人,我們是互相拉扯,我要踢告訴 人但沒有踢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臺中敦化郵局內, 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被告有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之行 為;告訴人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亦於同一時間、地點,掉落 在地上,致螢幕保護貼破裂且自動關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楊家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33295 卷第23-25頁、第33-35頁、第101-102頁)、證人即在場人 黃睿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33295卷第37-39頁)與證 人即在場人曾秀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33295卷第41-4 3頁)尚無違背,並有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照片附卷可稽(見11 0偵33295卷第45-5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傷害部分
 ⒈證人楊家綾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說我們在偷窺她,我的 手機放在填寫單據的櫃檯上,被告先推開我,拿起我的手機 丟到地上,開始攻擊我,我記不得詳細是如何傷害,只有印 象是被告扯我頭髮、拍打我頭部,我的左手手背有傷口、後 腦勺有紅腫。我就醫後,有診斷出我的傷勢是左側頭皮、左 手背、左大腿及左膝擦挫傷、疑似左上臂及兩側小腿挫傷等 語(見110偵33295卷第23-25頁、第33-35頁),嗣於偵查中 證稱:我和被告當時都在櫃檯填寫資料,被告突然說有人偷 窺她,說我在監視她,我和證人黃睿鈞都有反駁被告,我的 手機就放在填寫單據的櫃檯上,被告拿起我的手機摔到地上 ,接著踢我、打我還拉我頭髮,郵局人員過不久有來阻止, 員警之後獲報到場等語(見110偵33295卷第101-102頁), 就本案衝突經過、被告之行為順序與手段所為之陳述尚無重 大齟齬或違背常情之處。
 ⒉證人楊家綾前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黃睿鈞於警詢時證稱: 我和證人楊家綾在填寫單據的櫃台上寫東西,被告走過來說 要使用東西就動手推證人楊家綾,2人開始爭執,被告起初 先摔證人楊家綾的手機,和證人楊家綾在拉扯,我上前將2 人分開,請郵局人員報警並安撫證人楊家綾,證人楊家綾和 我發現被告想要自行離開,證人楊家綾就去拉被告的包包, 被告開始徒手打證人楊家綾的左手手臂、腳踢左右腿,郵局 人員和我一起阻止,一路到外面,被告扯證人楊家綾的頭髮 ,後續員警才到場等語(見110偵33295卷第37-39頁)相符 ,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證人楊家綾互相拉扯, 我只有拉證人楊家綾的頭髮、抓證人楊家綾的手臂,我有要 踢但是他反應很快,我沒有踢到云云(見本院卷第473-477 頁),顯示被告有徒手推拉、腳踢證人楊家綾,並拉扯其頭 髮之行為均屬相合,足認證人楊家綾所為之指述,應非子虛




 ⒊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監視器影像(見110偵33295卷第4 7-55頁,本院卷第56-63頁),結果略以:  ⑴被告於10:16:38以身軀往左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往左 後退時,可見告訴人之手機放在櫃檯桌面之左側邊緣。  ⑵告訴人於10:16:39將身體前傾推向被告使被告後退,雙 手放在其身體兩側,無伸手舉動,A男(即證人黃睿鈞) 站在被告之右側,被告之左手放在身體左側,右手遭其身 軀擋住,告訴人之手機已在櫃檯左側之地面上。  ⑶被告於10:16:42伸手推向證人楊家綾,證人楊家綾後退 以後,撿起地板上之手機。被告於10:16:50伸手揮向證 人楊家綾及A男、於10:16:53伸腳踢向證人楊家綾及A男 ,與郵局人員交談、走至櫃檯寄信後,往郵局門口方向走 去,經證人楊家綾於10:19:45拉住被告之後背包,再於 10:19:48伸腳踢向證人楊家綾之下肢,於10:20:26朝 證人楊家綾伸手,身體前後晃動,證人楊家綾之頭部同時 上下晃動,證人楊家綾於郵局人員介入阻隔2人後,以手 撫摸其頭部,A男亦伸手撫摸證人楊家綾之頭部。  ⑷員警於10:22:38陸續到場,與被告及2位證人、郵局人員 交談。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徒手推、腳踢證人楊家綾及拉 扯證人楊家綾頭髮之行為,益證人楊家綾前揭指述及被告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屬實,被告有上開傷害行為之事實,洵堪 認定。
 ⒋又證人楊家綾於員警到場處理後,旋於同日前往國軍台中總 醫院中清分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頭皮、左手背、左 大腿及左膝擦挫傷、疑似左上臂及兩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再 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 出所接受員警調查、拍照,並提供診斷證明書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調查筆錄上所記載之詢問 時間及地點、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 片存卷可憑(見110偵33295卷第23頁、第45頁、第55-57頁 ),證人楊家綾就診、報警之時間緊接連貫,其經醫師診斷 之受傷部位,亦與被告推拉、拉扯或腳踢證人楊家綾之身體 部位可相對應,足認證人楊家綾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被告之 行為所造成,二者間應具有因果關係。
 ⒌本案依據全卷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傷害證人楊 家綾成傷,業如前述。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理當知悉其所為 將造成證人楊家綾受傷之結果,卻仍有意為之,其有傷害之 故意,亦可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打證人楊家綾,亦未踢



中證人楊家綾云云,實無可採。 
 ㈢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告訴人要用手機丟我,我 將告訴人的手機拍掉,手機才會掉到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35-36頁),與證人楊家綾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手機放在填 寫單據的櫃檯上,被告先推開我,並拿起我的手機丟到地上 等語(見110偵33295卷第23-25頁、第33-35頁),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站在證人黃睿鈞前面,我的手機放在櫃檯上,被 告拿起我的手機摔到地上等語(見110偵33295卷第101-102 頁);證人黃睿鈞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證人楊家綾在填寫單 據的櫃檯寫東西,被告走過來說要使用東西就動手推證人楊 家綾,2人開始爭執,被告起初先摔證人楊家綾的手機等語 (見110偵33295卷第37-39頁)相互對照,被告與證人楊家 綾、黃睿鈞所描述之被告行為手段,係「丟」、「摔」或「 拍落」手機,其用語固存有細微差異,然就被告徒手對告訴 人之手機施加有形外力,致該手機掉落在地上一事並無二致 ,證人楊家綾前揭所為手機自動關機且螢幕保護貼毀損之原 因,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指訴,及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應可信實。
 ⒉復參上開案發時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貳、一、㈡、⒊), 該影像固因拍攝角度且歷時極短,而無法清楚辨識被告之右 手動作,無從遽認被告確有證人楊家綾黃睿鈞所稱「拿起 手機丟摔」之舉動,惟證人楊家綾之手機掉落在地上時,其 雙手係放在身體兩側,並無持物品朝被告丟擲之行為甚明。 被告嗣後更易前詞,辯稱證人楊家綾之手機係因證人楊家綾 朝其丟擲,始掉在地上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洵無可採。 ⒊本案依據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有徒手將證人楊家綾之手機拍 落在地上之行為,並造成上開告訴人之手機損壞難以回復之 結果,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 於徒手拍落他人之手機,可能造成手機掉在地上損壞一事當 有所預見,猶刻意為之,其主觀上具備毀損之犯意,亦可認 定。從而,被告以前開方式毀損證人楊家綾之手機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㈣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傷害、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所為傷害告訴人之數舉動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實施傷害犯行之過程中,將 告訴人之手機拍落在地,其時、地密切相連,事理上之關聯 性難以切割,二者行為局部重合,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 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8頁) ,亦有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9-46頁) ,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 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犯罪質、 目的與手段均相似之本案犯行,堪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有不足,倘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未 能和平處理臨時發生之爭執,貿然訴諸肢體暴力,並毀損告 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其犯後雖 坦承部分行為,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仍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41 9-422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家庭狀況,與其目前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67- 268頁、第451頁、第4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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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