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17號
TCDM,111,訴,61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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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琇儀


指定辯護人 張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8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強制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沈湘榆為夫妻,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先後向丁 ○○之母林張英昭、丁○○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 作為工廠使用,該址2樓以上則為丁○○及其家人居住,然丁○ ○因不滿丙○○於租賃期間於廠房內安裝熱水器、監視器及放 置冰箱,且認上開電器之電費均由己支付,而與丙○○產生嫌 隙。詎丁○○因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於110年8月24日17時許,在前址工廠,持鋁製掃把柄揮打 丙○○左手臂,致丙○○受有左側前臂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另基 於公然侮辱犯意,於同日其後某時,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前開工廠,接續以「畜生就是畜生」、「他就是畜生 」等語辱罵丙○○,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丙○○,足以貶損丙○○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 下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 ,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公訴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他們一家欺負我家三口,我沒有要選民意代表,不 要抄我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核其所述,僅係針 對證人證述之證明力表示意見,難認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被告以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此 外,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5-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辯稱:伊沒 有指名道姓,是告訴人丙○○罵伊「幹你娘」等語,伊也沒有 持鐵棍傷害告訴人,伊是為了自保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係因於前揭時、地,突見告訴人衝向其,始拿水管 自保,惟告訴人仍搶過被告手中水管朝被告沖水,並用手勒 住被告脖子,將被告摔在地上,被告因害怕始拿起掃把柄揮 舞、防衛;另因被告罹患重鬱症多年,一旦受刺激,深感恐 懼,即會情緒失控,始脫口而出「畜生就是畜生」等語,其 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24日17時許,與告訴人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1樓因故發生爭執,並手持鋁製掃把柄朝告訴 人揮舞,及說出「畜生就是畜生」、「他就是畜生」等語, 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 第28、108頁、本院卷一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湘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證人丙○○部分:見偵卷第35-37、103-107頁,證人沈湘榆部 分:見偵卷第39-4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0824歐打、 辱罵譯文」1份、鋁製掃把柄照片1張、被告與證人沈湘榆10 7年12月1日簽訂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1份、證人沈湘榆匯款



房租之郵局收據1紙、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張貼漲房租公告 1紙、證人沈湘榆手機錄影之影像截圖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1、73、79-85、87、123、131-133頁),且有本院勘驗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307-30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鋁製掃把柄揮打告訴人左手臂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被告右手拿掃把柄 (鋁製)攻擊伊的左手臂及左大腿,造成左前臂及左上臂挫 傷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6-37頁),證人沈湘榆亦於警詢中 證稱:被告手拿棍子打伊先生丙○○的左手及左腿等語(見偵 卷第41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影像結果,亦可 見被告有以右手持長棍朝告訴人左手揮打一下等情,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頁),並有影像 截圖1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5頁編號2);再者,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及左側 上臂之挫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0年8月25日之診 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經核告訴人對於 其遭被告持鋁製掃把柄揮打之時、地及身體部位,核與證人 沈湘榆證述一致,且與本院勘驗手機錄影畫面結果相符,並 有前開影像截圖可資為據,又告訴人遭被告揮打成傷之時起 ,迄至就醫驗傷之時間緊接連貫,所受傷勢位置與其指訴遭 被告以前揭方式施加傷害行為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害結 果相當,足證告訴人指述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鋁製掃 把柄毆打,並受有左側前臂及左側上臂之挫傷等傷害等情, 應屬真實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 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 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 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 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 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 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 ,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伊那時拿棍子揮舞,怕他(告訴人)攻擊伊等語(見偵卷第 28頁),由此可見,被告所為應係出於自身懷疑與擔憂,告 訴人當時並無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再者,依本院勘驗筆錄



所示,被告先對告訴人說「看三小…」後,即以右手持長棍 朝告訴人左手揮打1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07頁),亦可證在被告以鋁製掃把柄揮打告訴 人之前,告訴人僅是與被告對峙,並無對被告有何不法之侵 害,且被告所為明顯係屬毆打之「攻擊行為」,而非單純阻 擋、防禦等「防衛行為」,足徵其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 思而為。從而,被告前開持鋁製掃把柄揮打告訴人之行為, 實難認屬排除現正不法侵害之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 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 地,手持鋁製掃把柄傷害告訴人乙節,亦堪以認定。 ㈢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之理由如下: ⒈按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 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告訴人係在告訴人承租做為工廠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號1樓發生爭執,且案發時,該工廠之大門敞開,有 手機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頁編號1、2所示) ,又斯時除告訴人外,亦有告訴人之配偶沈湘榆在場,且於 案發時,工廠大門敞開,衡情,任何行經工廠門口之不特定 人均可輕易聽聞工廠內動態。是以,被告在該處謾罵告訴人 ,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已合於「公然」之客觀要 件。
⒉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 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 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 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 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參照)。觀諸被告所用詞為「畜生畜生」、「他就是畜生」等語,而「畜生」係指品格低劣 ,如同禽獸之人,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貶 損之辱詞,亦係對他人人格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 不快,而足以詆毀、貶損他人名譽,灼然甚明。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影片中說「畜生就是畜生」的人)是伊,因為男生打女生就 是畜生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而觀諸被告當時係因與告



訴人在上址發生爭執後,故而口出前開穢語,甚且在證人沈 湘榆說:「你不要打我先生啦」等語後,被告即說「『他』就 是畜生」等語(詳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8頁 ),可知被告言語所指對象即為告訴人無誤。從而,以被告 本案行為之地點及方式、說話之內容及音量、彰顯之語氣及 情緒,實足認其口出上開粗鄙穢語,確係針對與其發生爭執 之告訴人,不因被告未於言詞中指名告訴人,即認其所辱罵 之對象非告訴人;再者,被告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情緒高 漲,惟被告亦自承其辱罵告訴人「畜生」之原因,係認為男 生打女生就是畜生(詳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以此 粗鄙穢語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意,至為甚明。
⒋綜上,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之工廠 ,接續以「畜生畜生」、「他就是畜生」等語侮辱告訴人 乙節,亦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均 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畜生就是畜生」、「他就是畜生 」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為之, 各次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 ,足見素行尚佳;惟被告因房屋租賃之用電事宜,與告訴 人產生嫌隙,且多有齟齬,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與告訴人 間糾紛,又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 行,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暨 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體健康狀況,有被告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 院卷二第56頁)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判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鋁製掃把 柄1支並非被告所有,乃係告訴人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110年8月24日與告訴人發生前開爭執 ,復因雙方用電爭議乙節心生不滿,明知臺中市○○區○○路00 0巷00○0號1樓工廠內尚有丙○○放置冰箱及安裝之監視器需用 電,竟接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8月24日20時39 分及同年月25日19時44分許,自行無故將1樓總電源關閉, 另同年8月26日6時37分許,則由同具犯意聯絡丁○○之子少年 林○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 ,無故將1樓總電源關閉,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丙○○自由用電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主要係以 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提供之110年8月24日20時39分許、同年月 25日19時44分許、同年月26日6時37分許斷電前影像截圖等 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承租 上址,僅有繳納天車的電費,其餘1樓電器的電費,均是由 其繳納,且伊關閉電源的時間,已經是告訴人下班時間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關閉電源的時間,均是告訴人 工廠下班時間,沒有妨害告訴人權利,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不



符,且被告的目的在於節省電費,故而告訴人下班後關閉電 源節電,沒有要妨害告訴人權利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0年8月24日20時39分許,及同年月25日19時44 分許,將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總電源關閉,另於 同年月26日6時37許,與少年林○緯共同關閉上址總電源等情 ,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109-110頁、本院卷二第55頁),核與少年林○緯之供述相符 (見偵卷第31-33頁),並有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03-107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53、57、5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 定。
 ㈡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 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 ,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 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 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 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 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顯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 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該他人並不在場,行為 人即非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又,刑法強制罪所 稱之強暴脅迫,固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 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須間接施之於物體時, 他人在場,始係對他人間接施強暴脅迫。
 ㈢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樓的電錶,只有1樓天車的電費,其他的電器都是由2樓的電錶支付;伊有關(電源開關),但沒有關多次,因為電費是伊在繳,伊覺得告訴人浪費電,伊講過告訴人很多次都沒有用;除了伊自己關閉總開關外,也有讓小孩關閉總開關;伊有在起訴書所載時間關掉總開關,因為電是伊家的,而且已經是下班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07-110頁、本院卷二第55頁),又少年林○緯於警詢中供稱:伊有關閉一樓的電源,但忘記時間點;因為電費不是告訴人在繳,也沒有省著點用,告訴人只有繳天車電費,伊只有在都沒有人的時候才關總電源,也沒有影響到告訴人工作,伊只是想省電費等語(見偵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不會在其等在的時候去關總電源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6頁)。且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被告關閉上址電源時,該工廠內並無第三人在場,有該影像截圖3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3、57、59頁)。由此可知,被告關閉該址總電源之際,確實均係在告訴人下班之後,且該址並無其他人在現場,自無有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遭受妨害之可能。 ㈣再者,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破壞或對於告訴人之供 電設備造成不可回復之毀損,且被告關閉電源後,亦未見有 何在場看守、強占,或阻止告訴人將電源再度開啟之情形, 是亦難認告訴人有受他人施以有形之物理力量使告訴人無法 自由決定某事項或影響正常用電之權利等受強暴之情事。更 況,系爭電源開關仍屬於隨時可自由開啟之狀態,應不得遽 認公訴人所指關閉電源開關之行為,係該當以實力不法加諸 於物而間接對人所施之強暴手段。故被告所為,縱有可能造 成告訴人之不便,然尚未達對他人意思決定產生強制作用之 程度,實難認係強制罪所稱之強暴手段,要與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強制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亦不足使本院形成本案告訴人有遭強暴、脅迫,而影響其意 思決定自由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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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